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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文**、文**、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文**、文**、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文**、文**、唐**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肖**,出庭作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香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系轻伤,达10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2173.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文**、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唐**并无侵权行为;2、原告当庭出示的其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报告是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B1.J.14条之规定,得出邹**左侧第8、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适用标准错误,不应认定;3、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文**、文**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平时素有矛盾。2013年7月27日上午,原告邹*香以其自家抽水管被过往车辆碾破为由,将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16组通往文家院子的机耕道挖断,致使机动车通行受阻。被告文从*等村民为此找到村干部请求处理,要求邹*香回填机耕道,邹*香予以拒绝。后文从*等人与邹*香之夫肖**发生抓扯。当日中午赵家**村委会和赵**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同意所受伤各自负担,邹*香回填挖沟。下午,被告文**、文从*、唐**等人见邹*香仍未回填挖沟,便到原告邹*香家找到邹*香论理,双方发生争吵,抓扯,打斗,致原告邹*香第8、第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金堂县赵家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眶周血肿,右侧乳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月29日原告再次在赵家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9月21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软组织疾患,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出院医嘱,门诊续治,加强营养,休息3-6月。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文**,文**因此事被金**民法院(2015)金堂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零10天,有期徒刑6个月并宣告缓刑1年。2014年1月17日金堂县公安局以金公(赵)行罚决字(2014)2号《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唐**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金堂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以金堂府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行政复议,驳回原告邹**的复议请求,维持金堂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作出的金公(赵)行罚决字(2014)2号《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被告文*明在刑事诉讼中,已垫付赔偿款13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本案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邹**主张7723.3元,并出示发票,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2、伤残赔偿金。原告邹**主张8803元×20年×0.1=17606元。被告以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达10级伤残结论,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不予认可。庭审前已对原告释*,庭审中,本院再次释*,并限原告5天内提供有效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期满,原告仍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无有效伤残等级鉴定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3、误工费。原告主张(56天+180天)×80元=1888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和就算10级伤残最多也休息1个月,每天80元计也无依据为由,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6天,主张出院后休息3-6个月,有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等佐证,考虑到原告所受伤为骨折类,对其收入必然有所减少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56+120=176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及减少的证据,本院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76天×8803元÷365天=4244.7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天×60元=336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天×30元/天=168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15-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主张56天×30元/天=168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15-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56天×20元/天=112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344.5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地、住所等因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酌情认定4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因被告文**等人伤害原告之事,已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原告邹**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为此提出精神损失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出示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1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金堂县公安局金*(赵)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府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人陈x琼,郑x英、易x知,肖**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平时素有矛盾。2013年7月27日因邹**将赵家镇翻山堰村16组通往文家院子的机耕道挖断,双方发生纠纷。当日下午被告文**、文**、唐**等人见原告邹**仍未修复机耕道时,不能正确处理,便到原告邹**家找到邹**论理,双方发生争吵,抓扯,打斗,致原告邹**第8、第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文**、文**,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谐相处,理性处理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然而本案中因双方均不能冷静的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文**、文**、唐**等人到原告邹**家找到邹**论理,致使用纠纷激化,且系侵权行为实施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20128元×80%=16102.4元;原告邹**以其自家抽水管被过往车辆碾破为由,将机耕道挖断,在村干部要求修复时予以拒绝,在纠份引起方面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文**、唐**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邹*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2.4元,其中13000元被告文**在刑事诉讼中,已交本院暂存,余款3102.4元被告文**、文**、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被告文**、文**、唐**承担496元,原告邹**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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