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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方某某组织卖淫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甲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原审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甲共同承包经营资阳纳兰酒店,在纳兰酒店三楼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聘请收银员统一收取嫖娼费用,聘请相关人员从事望风、接待、服务、后勤工作,从事有组织卖淫活动。仅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就非法获利500余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受李某某、陈*甲聘请担任纳兰酒店三楼大堂经理,负责纳兰酒店服务员、接待员、收银员、保洁员等管理工作,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12年2月15日,资阳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纳兰洒店进行查处,现场挡获涉嫌卖淫嫖娼及相关工作人员30余人,扣押当日卖淫嫖娼款9640元。2012年3月13日,同案犯赵**(另处)到资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代李某某、陈*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人民币,次日再次上缴违法所得30万元人民币,现该50万元暂存于资阳市财政局其他代管资金账户。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涉案赃款96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陈*甲违法所得500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以自己不是纳兰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银行卡上只有200万元营业收入款,而认定的酒店非法获利500万元,认定涉案金额有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李**很少到纳兰酒店,具体经营是陈**;赵**缴纳50万元罚款是陈**给的;涉案金额认定错误,该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范围为由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陈*甲以自己仅是股东,只负责酒店工商、税务的业务办理,未参与纳兰酒店三楼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行为是经理方**和赵某某管理,其监管失察;涉案金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陈*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从事纳兰酒店三楼管理卖淫事项的方**、赵某某系李某某招募,非法获利存入李某某账户,李某某对纳兰酒店管理和支配,陈*甲处于次要地位。涉案金额不实,不属于情节严重为由为其辩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陈*甲组织卖淫、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陈*甲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获利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经查,书证、辨认笔录及证人陈*、陈*丙、陈*、同**某某、赵某某、赵**、干**、谭**的供述均证实李**、陈*甲合伙承包经营纳兰酒店,并对纳**三楼组织卖淫活动形成了有效的层级管理与控制。其二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关于“不构成犯罪”和上诉人陈*甲关于“未参与纳**三楼的组织卖淫行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纳**三楼保健部当场查获《工交接班工作记录本》等账本35本,并经收银员陶**、方茂力、干**等确认,该账本反映出酒店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组织卖淫活动非法获利500余万元,虽然在同一时期李**的银行卡上反映只有200万元来往款项,但证人证言及同案人赵某某、方某某、赵**的供述证实“卖淫小姐几乎提取了一半的营业款收入,每十天就发放一次卖淫小姐的提成”这一情节,能对银行卡上金额与账本记录获利金额有出入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纳兰酒店非法获利500余万元予以确认,故对李**、陈*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涉案金额认定错误”、“涉案金额不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中,李**、陈*甲利用所经营的酒店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持续时间长,卖淫女多达二十余人,卖淫次数达7300余次,涉案金额达500余万元之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属情节严重,故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基于李**、陈*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陈*甲相应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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