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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威**有限公司与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系威**公司员工,自2011年起威**公司开始每月向乔**支付工资,2013年2月威**公司与乔**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同时,乔**提供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反映了2013年11月(762.84元)、2014年2月(188.39元)、3月(914.83元)、9月(102.67元)威**公司向乔**支付的月工资低于同期德阳市最低保障工资。后威**公司于2014年9月单方面解除了与乔**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在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停止为乔**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为此,乔**曾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乔**离职前12个月实得平均工资为2080.3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德阳市最低保障工资为每月1140元;2014年7月1日起德阳市最低保障工资为每月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计酬方式、工作时间、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非全日制用工不同于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在于非全日制用工工作周期短,用工关系不稳定,从事的一般是替代性比较强的工作,任务是否完成可以直接看到结果,劳动成果一般可以即时交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中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结合本案,乔**在威**公司三余年时间内(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提供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工资是按月发放,乔**离职前12个月实得平均工资为2080.36元,与非全日制用工按小时计算工资支付方式不同,而与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水平大致相当,从双方稳定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长短、报酬支付周期等方面来看,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特点和精神明显不符,威**公司诉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乔**提供了广汉市**管理局出具的《广汉市参保职工增减变动通知单》,能够证实威**公司于2014年10月起停止了为乔**参加社会保险,威**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单方解除了与乔**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四川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威**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乔**2013年11月、2014年2月、3月、9月低于德阳市最低保障工资部分的工资2591.27元,四川威**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乔**七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77.80元,以上款项共计16369.0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非全日制用工,依法不适用最低工资制,不应再支付其工资2591.27元;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3777.8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单方解除还是被上诉人主动离职。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系非全日制工作,有工作时就来,并非每天上班,工资结算也是15天结算,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也有工作,来去自由,不参加上诉人的学习和会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形式并非非全日制工作,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双方工资结算周期为15天,但该工资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的每月发工资的情形不相符,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其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单方解除还是被上诉人主动离职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上诉人在2015年3月还向被上诉人寄送了上班通知书。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给广汉市**管理局的《参保职工增减变动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4年9月已向社保局申请从2014年10月起停止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称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在2015年通知被上诉人上班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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