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与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文廷清、成都静**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文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唐**驾驶川R***66号轿车行驶至犀浦校园路时,与被告文廷清驾驶的被告静远建筑公司所有的川A***99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驾驶的轿车遭受重大损失。成都市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37950元,急救拖车费26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文*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静远建筑公司承担。我垫付原告20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文*清与被告静远建筑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文*清直接受雇于”周*”,被告文*清的责任应由雇主”周*”承担。

被告静*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文廷清驾驶川A***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唐**驾驶川R***66号轿车在成都市犀浦校园路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回南充**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2600元。原告举出的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费的组成为:”工时费10000元”、”维修零件费26949.58元”,但载明的”应收金额为37949.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廷清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川R***6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唐**。川A***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静**公司。庭审中,被告文*清举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出勤记录表(被告文*清自己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受实际雇主”周强”的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文*清不能向法庭提供”周强”的准确身份信息。

庭审中,被告文廷清陈述AL3599号肇事车辆已脱保。原告庭审中陈述因AL3599号肇事车辆已脱保,故未起诉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5、拖车费发票;6、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出勤记录表等;7、协议;8、证人证言;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廷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文廷清应承担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文廷清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称雇主的准确身份信息,并且作为雇员其本应具有提供雇主身份信息的能力,因此,被告文廷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出的其受雇于”周*”,申请追加”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应由”周*”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文廷清与AL35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静*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能证明车主存在过错,但因该车系特殊类型的车辆,常理上,被告文廷清驾驶该车应系基于经营需要(挂靠)或工作职责,而非日常生活使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该车的特殊性质,同时被告静*建筑公司未答辩及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有免责事由,为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被告静*建筑公司与被告文廷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唐**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维修费:由于维修结算单**的费用”工时费10000元”及”维修零件费26949.58元”之和为36950元(去零),而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379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多支付1000元的原因,故本院认定维修费为36950元。2、拖车费及交通费:由于拖车费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拖车费2600元。因车辆已拖至原告所在地南充市维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3、误工费:原告仅系车辆受损,其未证明在本案中必然了产生误工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975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文廷清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文廷清及被告静远建筑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原告19750元。对被告静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廷清及被告成都静**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唐**支付1975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文廷清及被告成都静**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