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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都**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经营地已发生变更,现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故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所在法院,成都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成都昊**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一批。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向成都**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实际并无成都**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机构。被告成都昊**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其自2013年2月至今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经营的证据(房屋权属证书,物管公司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时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无法执行,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故本案应由成都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昊**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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