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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成都市**语培训学校、北京新航道教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北京市**培训学校、四川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语培训学校、北京新航**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培训学校、四川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31日,汤**作为乙方与甲方**道学校签订《新航道学校学习规划师聘任协议书》。2012年1月19日,汤**通过电子邮件向北**道学校提出辞职。

2012年6月3日,汤**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申请人汤**等5人诉北京市**培训学校、北京新航**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语培训学校、四川方**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案,本委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成劳人仲委案字(2012)第1285号),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程序终结。”2013年9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送达汤**。

2013年11月1日,汤**制作《民事起诉状》。2014年3月19日,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新航道培训学校考核/试用员工登记表、劳动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工作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汤**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该《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书面仲裁决定,如果汤**对该书面仲裁决定不服,应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汤**2014年3月19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即使按其拟写书面起诉状的时间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不属于《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伤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都市**语培训学校、被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培训学校共同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超期未审结证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与仲裁裁决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相同,其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间也应相同。2.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凭超期未审结证明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应参照劳动争议案件一年诉讼时效规定,是混淆了诉讼时效和法定期间两个概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四川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即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汤**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该证明载明: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汤**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者超期未审结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汤**于2014年3月19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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