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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攀枝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原告胡**申请依法追加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攀**司委托代理人邓**、余*以及西**司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从事养生茶、养生酒工作。后原告被任命为被告总经理,负责酒业公司经营管理工作,该任命命令自2013年9月5日生效,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333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胡**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司辩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入职第三人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岗位为养生茶、养生酒项目总经理,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奖44000元,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成**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为薛维洪。被告与第三人办公地址一致,开始均在第三人的注册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18号”,后搬迁至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莱蒙置地广场。2013年9月5日,被告任命原告为总经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案外人**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明,原告胡**2013年6月8日入职以来,其工作内容涉及被告、第三人、案外人**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工作,其工作,在被告公司的任命书载明任命“目的在于整合葡萄酒、养生酒、养生茶业务模块,更好发挥协调效应”。原告胡**作为运营总监或分管领导,在涉及上述三公司运营中的审批文件表、费用报销单上的栏签署意见。原告胡**薪资结构、金额、方式均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

再查明,原告胡**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攀**司支付胡**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977元;2、攀**司按50000元/月标准为胡**购买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社保。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任命书、费用报销单、合同审签单、劳动合同、社保自助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系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协商合意的过程,加强双方责任感从而促使合同规定的义务能够全面履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养生酒、养生茶项目总经理。第三人与案外人虽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但从三者之间人员流动、办公区域、内部管理模式以及审批、报销流程上看,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涉及上述三个公司的业务,且如被告任命文件所示其任命目的在于整合、协调养生酒、茶、葡萄酒业务模块,原告对其工作内容和职责应当清楚知晓并非局限于被告业务,而是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如劳动报酬,亦是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公司任命原告为总经理仅是内部人事管理的需要,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建立新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约定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其同时又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合法权益未有证据显示受到任何侵害,从法律规定施予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惩罚性赔偿负担的目的看,本案情况亦不适用,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13333元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保催缴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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