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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美**限公司与南充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诉被告南充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司诉称,2013年8月,案外人安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共同向被告攀**司销售旋流管汽车配件。时至2014年1月,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后,其后均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攀**司进行交易。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并于同年4月21日被告就之前的交易进行了确认。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下欠货款共计757,7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累计供货价值360,000元。至此,被告下欠总货款1,117,765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今,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33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绝支付下欠货款63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6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产品订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美**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攀**司继续进行交易;

3、对账清单原件,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攀**司总共下欠原告攀**司的货款为757,765元;

4、送货单原件4张,拟证明结算后原告美**司继续供货360,000元;

5、发票原件4张,拟证明原告美鑫公司向被告攀**司补足635,000元的发票;

6、对账单(2014年8月30日),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攀**司共计欠原告美**司货款635,000元;

7、案外人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美**司成立前是以唐**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公司成立后以美**司的名义继续进行交易,之前的债权由原告美**司承接。

被告辩称

被告攀**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案外人安某某与唐**共同向被告南充市**限公司销售旋流管汽车配件。2014年1月以后,原**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被**公司进行交易。2014年4月20日,原**公司与被**公司正式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成都美**限公司需方:南充市**限公司……合同有效期期限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公司与被**公司在供方、需方位置处盖章”。

2014年4月21日,被告攀**司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交易,并向原告美**司签订了《安某某旋流管对账清单》,其内容为:”2013.8.19-2014.2.8送货数量共计801,600套单价0.95元/套金额共计761,520元;2014.2.8-2014.4.17送货数量共计570,050套单价0.90元/套金额共计513,045元;到2014.4.17止,开票金额为1,000,000元,未开票金额为274,565元,送货总金额:1,274,565元;已付货款:516,800元,应付账款483,200元。被告攀**司盖章”。

其后,原告美**司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攀**司均按照单价0.9元/套,共计发货400,000套。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美**限公司安某某产品旋流管对账单》,内容为:”一、截至2014年4月21日止,攀**司欠以上两家公司货款:1、安某某已开票:应付款:483,200元。2、未开票:应付款:274,565元。合计757,765元……四、在攀**司挂账如下:(已交税务发票)1、成都**公司:635,000元,2、阆中**公司153,200元;五、两家公司应收货款788,200元。原告美**司及被告攀**司盖章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攀**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美**司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美**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攀**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产品订货合同》应予有效。原**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攀**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原**公司未成立之前,由案外人安某某及唐**共同向被告攀**司供货。2014年1月原**公司成立(唐**担任法定代表人),承接了安某某、唐**与攀**司间交易的债权。该债权承接有案外人安某某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21日,我代表唐**将公司设立之前发生的交易及付款情况与南充市**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其后,我与唐**也进行了结算。南充市**限公司前期所欠款项已全部转移至成都美**限公司……”予以佐证,被告攀**司与原**公司之间的货款计付方式有《成都美**限公司安某某产品旋流管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攀**司支付货款6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市**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成都美**限公司货款6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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