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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与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969号判决,三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三和公司及原审被告三和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三和分公司(账号:31×××60)支付1000000元,银行流水备注:梁**竹雅苑B-F项目。三和分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梁**竹雅苑项目系三和公司总承包。范**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

范**向法庭举示了转款凭证、交易详情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转款100万元的事实。三**司及三和分公司举示了收条一份,拟证明是案外人陈**委托范**缴纳的保证金。

范**一审诉称:2012年6月,三**司中标承接“梁**竹雅苑B-F”项目,交由三和分公司具体经营。三和分公司拟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范**,经协商,范**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三**司及其分公司未与范**签订合同,项目已交由他人施工。范**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果,现请求判令:1、三和分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清)。2、三**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司及三和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三和分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范**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属实,但并非收取范**的保证金,据我方了解,应该是范**受案外人陈**(项目实际施工人)委托支付的,因此,三和分公司没有退还范**100万元的义务。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和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分公司意见。请求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三和分公司对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范**举示的银行汇款记录中注明为“梁**竹雅苑B-F项目”,结合范**的陈述,该院认定范**与三和分公司建立了口头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范**是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范**也未实际参与施工,因此对其要求退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范**也有过错,对其要求从实际支付之日起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主张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和公司及三和分公司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和**公司,三和分公司系分公司,应由三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1000000元;二、三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三、驳回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范**负担7460元,三和公司负担7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范**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三和公司及三和分公司与范**无任何合同关系,范**受案外人陈**的委托向实际施工人郭**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三和公司仅代郭**收取该款且已交付郭**,范**持有的转款凭证所注明内容系单方填写。

范**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三和分公司述称:同意三和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司主张涉案100万元系范**代案外人陈**向实际施工人郭**缴纳,三**司仅是代郭**收取该款,但三**司仅举示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的真实性范**不予认可,三**司的主张不足为信。三**司及三和分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三和分公司从范**处收到100万元无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因返还该款三**司与案外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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