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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攀枝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攀**司委托代理人邓**、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扬诉称,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5月中旬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倒签至2014年1月1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796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总经理助理,负责人事行政与销售工作。2014年5月31日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7699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两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均系原告亲笔书写。

再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攀**司支付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2、攀**司按8000元/月标准为张**购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社保。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任命书、费用报销单、合同审签单、劳动合同、加盖公章申请表、工作移交表、社保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是否为2014年1月1日。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告认为该落款时间系应被告的要求填写,实际的签订时间为5月中旬。为此,原告提交了加盖公章申请表以及工作移交申请表,被告对5月22日由行政人员苏**制作,人事经理王*签字的加盖公章申请表及由行政人员苏**、郑**签字的工作移交清单予以认可,并主张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因遗失,5月中旬要求原告补签,并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

原告自述其向被告提交过多次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其中包括2014年3月一次、5月一次的,因此,原告能够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其认为系3月加盖公章申请表,但该申请表未载明申请日期,且用途处填写的人员名字中依据原告认可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清单合同签订时间显示部分人员在4月后才入职,与其主张3月提交加盖公章申请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月曾提交劳动合同申请盖章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涉及劳动合同遗失、反复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但因原告未申请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询,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倒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96元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保催缴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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