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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书立借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还款3万元,下欠8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银行交易详单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往来,并于2014年2月2日结算形成借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便有经济上的借贷关系,期间有借有还,有还又借的往来。双方于2014年2月2日通过结算后,确认被告的借款为11万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徐宁”。2014年5月7日由李**为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和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借条,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对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于2014年5月7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应当从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未提供向被告催告合理期间返还借款的证据,故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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