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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与陈某某系同居关系,且与陈某某育有一子,黄*因发现被害人钟某某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伤害钟某某,钟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并积极赔偿了钟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与陈某某(女)系同居关系。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回到陈某某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某小区家中,发现陈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二人在家,便怀疑二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拿起厨房菜刀和水果刀冲向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并从黄*手中夺下菜刀。被告人黄*则在屋内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钟某某头部划伤,并对钟某某拳打脚踢,导致钟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已跑出屋外的陈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钟某某对其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汇款凭证、谅解书,证人鄢某某、陈某某、肖*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黄*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钟某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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