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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清诉四川省都江堰市龙池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清诉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市龙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池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都江*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原告杜*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撤销四川**人民法院(2013)都江*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被告龙池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清诉称,2011年12月,成都市应急水源地址选定在杜*清所在村组,名为“磨儿滩水库”。2011年12月19日,四川省都江堰市紫坪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坪铺政府)作为甲方(业主)代表与杜*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写明由紫坪铺政府给杜*清安置住房70平米,商业铺面16平米,地点在都江堰城区。协议从签订之日至今已19个月,因紫坪铺政府没有按照协议第三条所写的地址(都江堰城区)进行房源安置,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紫坪铺政府给杜*清支付的过渡费只支付12个月,至今时间又是7个月,紫坪铺政府未再向杜*清进行过渡费的支付。按紫坪铺政府在协议上写的向杜*清提供商业铺面16平方米,至今19个月时间,就紫坪铺政府承诺的商业铺面没有给杜*清明确解决。从2012年12月19日协议生效后商业铺面经济价值也未给杜*清兑现。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交付原告位于都江堰市城区建设路以内的安置房70平方米。二、被告交付原告位于都江堰城区商业铺面16平方米。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当收取的商业铺面产生的经济效益456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19个月的租金每平米150元×16平米×19个月456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未交房前的房租金4200元(7个月×6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未履行双方所签协议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杜*清要求将租金4200元增加至25470元,但杜*清未在本院给予的缴费期内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视为其放弃该增加金额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龙池镇政府辩称,一、因都江堰市行政区划调整,紫坪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被撤销划归龙池镇政府管辖;二、因修建成都市应急水源地(即磨儿滩水库)与杜**签订《拆迁协议书》是事实。紫坪铺政府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准备好安置房源,并通知杜**收取,但杜**既不同意安置方案,又不接收安置房屋;三、杜**与紫坪铺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时,已与其妻何碧*离婚,杜**仅能享有一个人的房屋安置和补偿,其无权代表何碧*主张权利;四、关于杜**主张的16平方米商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事实上,拆迁时杜**并没有商铺,紫坪铺政府出于对杜**基本生活的考虑愿意给予其商铺,但按照规定,每人8平方米的商铺一律在都江堰市紫坪铺XX村6组安置,而不是安置在都江堰城区;五、关于过渡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过渡费,所以紫坪铺政府认可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执行。紫坪铺政府已向杜**支付了从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200元/月的标准向杜**支付了过渡费。而且,紫坪铺政府已多次通知杜**选住房,但杜**均予以拒绝,故,不应再向杜**支付过渡费;六、关于租金问题,紫坪铺政府负责的拆迁补偿是政策性的。商铺修建完工后直接交给安置人员,不应当支付租金,且拆迁时杜**并没有铺面拆迁,对杜**的铺面安置是政策性的扶持。《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商铺正在修建过程中,杜**要拿到商铺尚需等待一段时间。因此,对杜**无权主张商铺租金;七、紫坪铺政府负责的拆迁工程是为了公共事业所需解决水源问题,因此,紫坪铺政府不应当承担杜**诉请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修建成都市应急水源(即“磨儿滩水库”),地址选定在杜**所在村组。2011年12月19日,作为甲方的紫坪铺政府与作为乙方的杜**签订《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有房户)》(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一份,对杜**所涉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乙方代表家庭成员共同确认并签订本协议。二、本次所涉及地面附着物按照(都府办(2004)191号)及其配套文件的补偿标准和双方共同确认的“封户普查”结果作为补偿费计算的依据。三、拆迁补偿和拆迁过渡:(一)拆迁补偿费用共计94032元。依据甲方的调查结果并经乙方确认核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物量,按(都府办(2004)191号)及其配套文件的标准计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应领取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94032元。其中:乙方的房屋补偿金为10752元,树竹木等补偿金额为83307元。(二)过渡费:拆迁期间采用自行过渡,过渡房由乙方自行解决,过渡费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每人12个月的过渡费用,经核定乙方共有2人过渡,应暂付过渡费2400元。过渡期从乙方签订协议之日开始计算,分房30日内止。(三)费用支付:以上费用合计99632元,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50%。余下的50%补偿费用待乙方完成其全部地面附着物搬迁,清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四、住房安置:(一)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在籍农业人员,住房按照35平方米/人,营业房按照8平方米/人进行安置。乙方家庭成员中符合住房安置的一类非农人员按照35平方米/人进行置换安置;二类非农人员按照35平方米/人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三类非农人员按照35平方米/人市场价格购买。(二)经核实,乙方本次符合政策安置2人,其中农业人口2人。乙方安置住房70平方米,商业铺面16平方米。(三)乙方自愿选择都江堰城区安置。乙方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户型为二套一住房1套(最终以安置房实有套型数据为准)。五、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即行实施腾地清场工作,双方共同约定乙方于2011年12月29日前完成腾地清场工作。乙方如果逾期没有完成腾地清场的,即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所涉地面附着物,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六、违约责任:不执行本协议,执行本协议的行为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视为违约,如有违约发生,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紫坪铺政府的工作人员“周*”在“甲方代表(签字)”栏加盖私章,并在“甲方”栏加盖单位公章,其工作人员余**也在“经办人”栏签名,杜**在“乙方”栏签名并捺指印。该《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杜**按照协议约定腾退房屋清场,紫坪铺政府也按约向杜**支付拆迁补偿费用94032元。庭审中,紫坪铺政府称按照成都市文件,过渡费从签订协议的第二年起每人补助200元/月的费用。杜**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0年6月1日、2011年10月24日,因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建设,紫坪铺政府与都江堰**委员会、都江村一组,共同对杜**进行普查,并出具《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封户普查登记表》,确认杜**系农业户口,主体房砖木石棉水泥瓦房71.5㎡、果树、银杏树、笋用竹、杂树的株数。紫坪铺政府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为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调整和补充﹤都江堰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通知》(都办发(2005)105号)。该文件与本案有关的规定如下:征地范围内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择现房安置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住房安置,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房,应当选择与其安置标准相对应的安置房户型。每一户被安置对象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分得安置房面积5个平方米以内的,其超出部分由被安置人员按安置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安置人员按照安置房建设成本价上浮30%的价格购买。紫坪铺政府根据都江堰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于2011年12月底全面完成拆迁协议签订工作,因包括杜**在内的28户拆迁户的住房安置意愿,紫坪铺政府向都江堰市政府请示,文件名称为《关于尽快解决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拆迁户城区安置住房房源的请示》,载明“按照28户有房拆迁户的住房安置意愿,其中选择在城区安置的有8户18人,需一人户型2套(各40平方米),二人户型2套(各70平方米),三人户型4套(各105平方米),共计住房640平方米。另设计104平方米商业铺面拟定在都江村就近修建安置点时一并安置,该铺面就不在城区调剂。”该请示后附《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选择在城区安置的安置户统计表》,该表中统计“杜**的安置人员正住农业2人,意向选择户型为二人户,铺面16平方米,选择城区安置点。”关于杜**主张的铺面安置问题,紫坪铺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向都江堰市政府请示建议安置点选址在XX村六组区域。

2013年7月29日,紫坪铺政府再次向都江堰市市政府请示,称杜**等被拆迁户选择都江堰城区安置,而安置房位于民XX4小区,请求政府将安置房移交紫坪铺政府以及被拆迁户。2014年8月1日,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成都市应急水源安置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都发改核准(2014)50号),载明:成都市应急水源安置房建设项目地址:都江堰市紫坪铺镇XX社区五、六组;建设周期5个月。2014年9月9日,紫坪铺政府发出《紫坪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城区安置房源交接手续的通知》,载明:XX社区一组拆迁户杜**,你户选择的城区房源,市政府已调剂到位,过渡费将于2014年9月30日截止。请你于2014年9月15日前到镇政府国土规划办办理安置房手续后领取钥匙。逾期未办理,我镇将按先后顺序优先选择放好。特此通知。紫坪铺政府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将《紫坪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城区安置房源交接手续的通知》告知了杜**。庭审中,杜**称确实接到紫坪铺政府的通知,但因紫坪铺政府通知其收取的房屋不是按照《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由杜**自行指定安置的房屋,不愿意接收,要求按本次诉状中主张安置都江堰市建设路范围内的房屋。

另查明,2013年5月,杜**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3年6月13日以“需明确诉请,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都江*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杜**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再查明,杜**与案外人潘**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潘**将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街XXX商业广场内3幢底层20号商业铺面一间出租给杜**,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暂定一年。租赁费为半年缴纳一次25470元/半年期。

诉讼中,一、紫坪铺政府提出杜**在与紫坪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时,杜**已与其妻子何**离婚,其无权签订2人户的《补偿协议书》。其后,杜**向本庭提交《离婚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杜**与何**双方协议,自愿离婚,条件如:今后因集体、国家占用本组土地涉及的本户补偿、安置均归杜**一人所有,何**不提异议。”

二、经本院多方查找杜**前妻何**未果。2015年2月10日上午,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杜**的前妻何**取得联系,何**在电话中称“你来找我咋子嘛,我不得跟你说在哪儿?也不得见你,房子我也不要了。”

三、因都江堰市行政区划调整,紫坪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被撤销,划归龙池镇政府管辖。

四、龙池镇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兴**行转账方式向杜**支付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过渡费4800元(按每人每月200元,两人的标准计算)。庭审中,杜**认可已收到从《补偿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杜**的身份信息、紫坪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杜**提供的《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有房户)》、兴**行转账凭据,紫坪铺政府提供的《关于调整和补充﹤都江堰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通知》(都办发(2005)105号)、《关于尽快解决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拆迁户城区安置住房房源的请示》、《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选择在城区安置的安置户统计表》、《都江堰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封户普查登记表》、《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成都市应急水源安置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都发该核准(2014)50号)、《紫坪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成都市应急水源项目城区安置房源交接手续的通知》、《电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都江堰市行政区划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都府发(2014)23号)、龙池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与紫坪铺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在平等主体之间所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杜**在按照约定腾退房屋后,紫坪铺政府应当按约向杜**提供都江堰城区的房屋进行安置。因此,杜**的住房被拆除后要求紫坪铺政府交付位于都江堰市城区7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杜**在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已与其前妻何**离婚,但其在离婚时已经与何**达成“今后因集体、国家占用本组土地涉及的本户补偿、安置均归杜**一人所有,何**不提异议。”的《离婚协议》,何**已经放弃因与杜**建立的“家庭户”应获得的安置和补偿。况且,何**在电话中再次明确表示“不要房子”。据此,本应由何**享有的35平方米安置房及补偿转由杜**享有。紫坪铺政府认为杜**只能享有35平方米安置房及补偿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乙方自愿选择都江堰城区安置”的约定和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成都市应急水源安置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中“成都市应急水源安置房建设项目地址:都江堰市紫坪铺镇XX社区五、六组”的内容可见,涉及磨儿滩水库修建拆迁安置有两种模式,一是在都江堰城区安置;一是在都江堰市紫坪铺镇XX社区五、六组即原址附近的农村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自愿选择都江堰城区安置。”足以说明对杜**的安置即属于第一种安置模式。紫坪铺政府提供位于都江堰城区的民XX4小区的房屋,符合《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因此,杜**要求紫坪铺政府为其安置在都江堰市建设路的主张不成立,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要求在都江堰城区建设路以内安置商业铺面16平方米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要求向其支付从签订《补偿协议书》之日起19个月商业铺面产生的经济效益按市面租金(每平方米150元×16平方米×19个月)456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偿协议书》中未约定紫坪铺政府交付安置房、铺面房的时间,以及未交房情况下损失的计算标准。同时,杜**与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杜**要求紫坪铺政府给付因未及时交付铺面产生的经济损失45600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要求向其补足未落实房源前房租(600元/月×7个月)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杜**已经收到从《补偿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过渡费,且紫坪铺政府已多次通知杜**收房,紫坪铺政府已完成其该部分合同义务,因此,杜**要求补足未落实房源前房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要求紫坪铺政府赔偿因未履行双方所签协议而给杜**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200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应由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杜**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紫坪铺政府被撤销并入龙池镇政府,应由紫坪铺政府承担的责任转由龙池镇政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原告杜**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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