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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洪诉被告四川沿江**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洪诉被告四川沿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我于2014年2月1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我在运送被告货物去冕宁县泸沽镇途经雅西高速荥经县服务区上车捆绑货物时跌倒地面受伤,被送至荥**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第二天转院至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未支付其他费用。2014年11月14日,我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2日我评定为九级伤残。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未果,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5日领取了“宜市劳人仲案(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2.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110745.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我受伤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评残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停工期间为4.5个月,我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85元,因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9282.5元。综上所述,我认为仲裁裁决书只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有误,对其他项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82.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1193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沿江**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我司希望给原告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司认可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后续医疗费等,如果要求解除合同,上述相关费用就凭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限请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予以认可,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我方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于2014年2月13日起在被告沿江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和《运输车辆承包协议》。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7月29日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运送被告公司货物去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途经雅西高速荥经县服务区,原告对运输货物进行捆绑时跌倒在地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荥**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第二天转至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共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可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听力障碍处理;2、门诊随访,行神经功能康复治疗;3、注意休息,病情变化,立即就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4)2830号),认定原告系工伤。2014年12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宜工鉴字(2014)12-2064号),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但原告未回被告公司工作。

后原被告对原告工伤待遇未协商一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125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360元;并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沿江物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胡**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10745.5元;二、胡**领取上述费用后,与四川沿江**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服,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3年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674元,月平均工资为3223元。原告胡**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5元。原告胡**受伤后,被告对其停发了工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到被告沿江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被告胡**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胡**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胡**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委对原告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5元(9月×428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568元(16月×3223元/月),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2元/天×75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应当按12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停发了其工资待遇,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情况,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可计算至评残之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2日),即4.5月,经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82.5元(4.5月×4285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沿江**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82.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计119315.5元。

如果被告四川沿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沿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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