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犟*与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犟*与被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犟勇诉称:2007年5月7日原告及家人积极响应灌口镇人民政府的号召,积极配合镇政府对解放三社的拆迁安置,与被告签订了《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父母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折合后置换成商业铺面70平方米,互不补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落实安置事宜,被告以不同借口推脱,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至2013年8月,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要求安置,被告要求原告找镇政府。原告找到镇政府后,镇政府一工作人员了解了一次便未予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安置铺面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在都江堰市XX镇XX三社XX家园给原告赔偿性安置商业铺面70平方米或按照70万元进行现金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拆迁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所在的村组,而不是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岷**公司出具《解放**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载明:“姓名:犟*,家庭总人口3人,其中应该安置的二类2人;其原房面积为100㎡;应该安置的商铺面积为70.00㎡。被安置户持此《意见书》会同与解放**社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有关事宜将在《购房合同》中具体约定。注:犟*父母的原房及其他财产折合后置换成商业铺面70.00㎡,互不补差。犟小*安置的C型住房(三套一)不补差黄新庄2007.5.7”,该意见书尾部还加盖岷**公司公章,负责人一栏由刘**签名。该意见书出具后,犟*父母的原房被拆除。

同时,2007年5月6日原告犟*与其妹犟小*作为被拆迁安置方(乙方)与都江堰市XX镇XX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解放**社)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灌口镇人民政府与解放**社签订的《征地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按照都府办(2004)191号文件和都府办(2005)105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解放**社开发实施方案》,决定对XX镇XX**社村民实施拆迁安置,乙方为该范围内的被拆迁安置户。”。

另查明,《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犟*及犟**的父母在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前已去世,犟**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涉及其父母享有权利由犟*行使其不主张权利。《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尾部签名的黄新庄及刘**均系原岷**公司工作人员。

另,截止2015年6月8日位于都江堰市京龙﹒儒城春天商业用房备案价为13047.06元/平方米;位于都江堰市星月上溪园二期住宅用房备案价为5792.036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原告父母的户口登记卡及火化证明书;3、《拆迁安置协议书》;4、《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证人刘舟永的证言及本院于都江**产管理局查询的资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的主体及效力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岷**公司向犟*出具加盖公章的《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该《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该《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出具后犟*父母原房业已拆除,故岷**公司应按照《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履行其安置商业铺面义务。关于岷**公司主张拆迁主体应为解放三社、其系基于解放三社的委托进行的拆迁工作、应当追加解放三社及星月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及解放三社对犟*及其妹犟小*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形成于《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之前,且犟*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次,《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形式上系岷**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且形成该意见书时犟*父母业已去世,故《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中手书涉及犟*父母房屋安置部分内容应系岷**公司就犟*父母的原房安置单独作出的承诺,其作为房地产公司对其作出的承诺应负有审慎义务。第三,岷**公司就其对犟*父母原房安置系受委托行使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交星月公司与本案对犟*父母原房安置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岷**公司主张委托及追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岷**公司与解放三社及星月公司就拆迁中产生的争议其可另行主张。同时,因犟*父母已逝世,犟小*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涉及其父母享有权利由犟*行使其不主张权利,故对犟*父母原房安置的相关权益应由犟*承继。

第二、关于岷**公司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岷**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岷**公司无法进行原址安置,故犟*有权主张赔偿。对赔偿标准,本院结合周边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价格,同时参考都江堰市关于地震后安居房指导价格,考虑到岷**公司出具《解放三社非农人员拆迁安置意见书》后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义务,酌情认定赔偿标准为8000元/平方米,故对犟*应该赔偿款项为8000元/平方米×70平方米=560000元。

最后,鉴于本案纠纷系岷**公司违约所致,诉讼费由其承担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犟勇给付拆迁房屋赔偿款56万元;

二、驳回原告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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