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竹林煤矿与被告重庆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文**竹林煤矿于2014年11月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13元,由原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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