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付光洪、梅绍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容诉被告付光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付光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两被告因做水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是找到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塘塞,至今本息未付。原告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对2013年8月26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实际得到50000元的现金,剩余的25000元是预期利润。但是整个过程的借条应该是三张,两外两张借条上写得很清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做生意。钱不是不还,只是现在拉水泥到古蔺护家乡的资金没有收回来。

被告梅*中辩称:对2013年8月26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当时原告只拿了50000元给被告,有25000元是预期利润,其他两张条子也是这样写的,都是把利润计算进去后写的总金额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中与原告原系朋友,因两被告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超期未归还,利息每月按总金额的3%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叙永县鱼凫乡鱼凫村四组陈**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元正),於2013年11月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同时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付光洪、梅*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到叙永县鱼凫乡鱼凫村四组陈**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正),于13年12月底归还,如到14年3月底未归还,按总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每个月)。备注:如我们所拉的水泥不到七千吨,就只归还玖万元,(90000.00元正)。2013年5月30日,被告付光洪、梅*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叙永县鱼凫乡鱼凫村四组陈**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正),於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未还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年8月26日借条原件、2013年5月9日及2013年5月30日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出示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且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二被告”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实际只得到50000元现金,另外25000元系预期利润”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借条中已载明”如到期未还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利息实际约定为月利率3%,因3%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光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付光洪、梅**连带承担(该款原告陈**已垫付,被告付光洪、梅**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