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重庆恒**有限公司与兴文**竹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原告重庆恒**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合法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重庆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8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恒**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