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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沿江**限公司诉被告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沿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诉被告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沿江**公司诉称:我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和《运输车辆承包协议》。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运送公司货物去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途径雅西高速荣经县服务区时,被告在服务区对运输货物进行捆绑时跌倒在地受伤。被告在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后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0745.5元。在仲裁过程中,我司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答应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认可被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无依据的后续医疗费,但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裁决。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56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由于原告未与我办理工伤养老等保险,应当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568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于2014年2月13日起在原告沿江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和《运输车辆承保协议》。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7月29日2时30分左右,被告胡**在运送原告公司货物去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在雅西高速荥经县服务区,被告对运输货物进行捆绑时跌倒在地受伤。伤后被告被送往荥**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第二天转至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共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被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4)2830号),认定被告系工伤。2014年12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宜工鉴字(2014)12-2064号),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出院后,原告曾通知被告回去上班,但被告未回原告公司工作。

后原被告对被告工伤待遇未协商一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125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360元;并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沿江物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胡**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10745.5元;二、胡**领取上述费用后,与四川沿江**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到原告沿江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被告胡**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胡**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原、被告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且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沿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沿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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