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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再芬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另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3年8月3日,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从2013年7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身份证号现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时间三个月。借款人:刘**,2013.4.26”。同日,原告魏**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转账10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余5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归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归还时间内偿还债务,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魏**要求被告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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