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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正月初八(农历)便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在中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在短暂相处半年中因为生育子女的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关系不睦。2010年10月,被告谎称回户籍所在地办理身份证,其后便一直没有回来。原告发现情况不对,便到被告娘家寻找,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从并提出离婚,从那以后,双方再无联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短暂相识即结婚,双方缺乏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婚后感情不睦。婚后因为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至今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聂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余*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正月初八(农历)便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在中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在短暂相处半年中因为生育子女的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关系不睦。2010年10月,被告谎称回户籍所在地办理身份证,其后便一直没有回来。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余*,其本人拒绝回家并提出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江县**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江**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余某甲(被告之父)、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互不矛盾,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完成了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余*不顾夫妻感情撒谎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如此,相互不能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已有五年之久。本院根据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余*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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