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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谭**、中国平安财**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谭**、中国平安财**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月2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谭**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泸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1845Km路段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1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谭**所有的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安财**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车辆维修,垫付了修车费8476元,并将修车发票交给了被告谭**,但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476元;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谭**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泸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1845Km路段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被告谭**所有的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王**与被告谭**的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原告王**于2016年1月15日垫付车辆维修费共计8476元,并将维修票据交予被告谭**,被告平安财**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已向被告谭**报销维修损失847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647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驾驶机动车,与谭**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谭**承担侵权责任。谭**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先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车辆修理费8476元。对于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谭**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向被告谭**赔付的64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476元,由谭**将中国平安财**陵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8476元交付给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对中国平安财**陵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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