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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范*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7月3日生育一子范*乙,2005年6月3日生育次子范*丙,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别抚养长、次子。

被告辩称

被告范*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还有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7月3日生育长子范*乙,2005年6月3日生育次子范*丙,2013年3月6日在大英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住房3套,门面3个;共同债务有欠银行贷款80万元,欠对外个人债务20.3万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欠条一张复印件、借条一张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2013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本案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尊重,相互包容,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子女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明子女尚幼,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被告性格原因,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范*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范*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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