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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谢**、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2014年初,被告完成其开发建设的杨家镇“清流雅居”项目。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在内江市东**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与《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条中“拆一还一”的约定相违背,该《调解协议》只有结果,没有计算方法。由于原告不懂法且非常贫穷,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签订了该协议。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被告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由于原告不懂法,误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属于重大误解,在此误解基础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补偿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补偿实际高于同批的拆迁户。《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东兴区杨家镇有住房42.17平方米,其中有房产证的14.24平方米,无房产证的27.93平方米,营业房30平方米。被告蒋**为在杨家镇开发建设“清流雅居”项目,于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蒋**)根据原有拆迁房实际情况按照“拆一还一”的补偿政策对各拆迁户进行补偿,新建房屋超过拆迁面积部分的房屋,则由乙方(张*)按甲方对外销售价格支付购房款。上述款项乙方于开工时首付%,其余部分按对外销售协议支付购房款。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该房屋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面积为准,按实计收购房款。”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开工之日起180日内由甲方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特殊情况除外),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底完成了“清流雅居”项目建设。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在内江市东**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蒋**将杨家场镇清流雅居3-3-2住房一套还房于张*(按原房屋拆迁协议),此住房一套,面积102平方米,用于还原张*拆迁的门面30平方米和住房42.17平方米;尚欠蒋**房屋差价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二、张*一次性补清蒋**差价款后,蒋**同时将该套房交付与张*。三、蒋**负责办理该套房的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此后,原告未按该调解协议付款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否有效?二、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是可撤销的合同?《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而本案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关于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的问题,人**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在《房屋拆迁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主张其是在误认为《房屋拆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签订的,属于重大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主张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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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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