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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有限公司与汉源县**责任公司、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源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司)、被诉人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源**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长寿,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长城建司承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工程地点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工程承包范围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施工设计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任何缺陷的修复。2011年2月8日长城建司将所承包的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工程全部承包给周**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周**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按规定建全账务,照章纳税(含个人所得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大包干办法;2、周**承包工程的纯利润归自己享有,而对其债务、亏损、质量、安全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长城建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3、承包范围:该项目长城建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全部范围和约定条款承包给周**全权负责,履约执行终了,周**必须按照长城建司与建设方约定的合同全部条款履行义务,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周**承担全部责任(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等),周**不得上下推卸责任,周**承包施工范围工程禁止将项目转包和肢解后分包;4、周**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交纳长城建司管理费,工程决算后管理费以工程实际决算数为准,包括附属工程,工程决算后30天内,不论建设方有无拖欠工程款,周**都必须交清长城建司管理费用和应交的规费;5、工程款的收支管理为银行转账收支结算,工程款必须转入长城建司指定银行账户,对周**监督领用结算,严禁周**挪用工程款的行为;6、周**承包范围的诉讼活动,长城建司委托周**全权负责终了,发生的费用(不论原因)由周**承担,周**不得上下推卸责任。合同签订后周**以“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开始进行工程施工。

周**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7月25日用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源**司签订了一份订购水泥的《销售合同》,在该合同上周**作为签约人签名并加盖了“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四、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按月结算,或100-500吨结算一次,单价405.00元/吨。每月底核对供应量,次月5日前付清全款。如甲方(项目部)拖欠货款。每月按货款总金额的10%向乙方(源**司)赔偿。每月结案货款按时转账到指定银行账号。七、违约责任:所供的水泥由于质量造成的隐患,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供方(源**司)逾期交货,每天按应交货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需方(项目部)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2012年10月21日,周**与源**司对双方所销售合同涉及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后确认: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共收到汉源县**责任公司袋装P.C32.5R水泥835吨,尚欠汉源县**责任公司水泥款338,175.00元。项目部向源**司出具收条一张,周**以欠款人身份签名、捺手印,邹**以收货人身份签名、捺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建司作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的承包人,在与发包人中国西**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收取管理费用为前提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全部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周**,周**在施工过程中以“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委托代理人或签约代表身份,与源**司签订《销售合同》,同时加盖了“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该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源**司提供的水泥全部用于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工程中。因此源**司要求长城建司给付拖欠的水泥款,应予以支持。长城建司将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周**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的转包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源**司没有判断周**身份的能力和有效手段,应认定源**司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周**具有代理权,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此,长城建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源**司主张长城建司尚欠水泥款合计338,175.00元,因作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七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21日源**司与周**结算后,长城建司至今未支付源**司欠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源**司要求长城建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源**司要求赔偿的违约金过高,与源**司实际损失不相符,因此酌情考虑违约金为100,000.00元。源**司要求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是与违约金重复的请求,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汉源县**责任公司水泥款338,175.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二、驳回汉源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2.00元,由汉源县**责任公司负担882.00元,四川长**有限公司负担8,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长城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源**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源**司对上诉人的起诉;2、周**与上诉人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不影响周**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也不影响周**与源**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周**;3、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源**司也未主张表见代理,周**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与源**司存在交易行为,故周**才应是交易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源**司答辩称,上诉人出具了任命书给周**,也与对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所有水泥都是由周**指派人签收的,都是用于上诉人的项目海滨村安置房拆迁工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货款一般是由周**支付,但现在周**与长城建司未结算,故应该由长城建司先垫付。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长城建司在承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七标段时设立了项目部,周**为项目部经理,也是该项目实际修建、施工的负责人。周**认可,源**司的水泥都是用于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七标段,欠付源**司的水泥货款为人民币338,175.00元,且未支付过水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长**司作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七标段项目的承包方,把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周**,周**与长**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周**作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七标段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项目经理,且以长**司的名义组织修建、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周**以四川长**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长**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并且所购买的水泥也用于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的建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周**向源**司购买水泥的行为是代表长**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长**司来承担,长**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负有向源**司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长**司主张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源**司与长**司、周**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周**与长**司之间的承包行为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周**与长**司之间的承包行为无效,超越了源**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

对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周**以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1日与源**司进行结算,确认项目部欠付源**司的货款金额为338,175.00元,且庭审过程中周**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长城建司应向源**司给付的水泥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38,175.00元。

对违约金是否该支付及支付金额的问题,源**司2012年10月21日就已经与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项目部就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而至今长城建司仍未支付该笔货款,对源**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天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长城建司向源**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认定周**与长城建司之间的承包行为无效,超越了源**司的诉讼请求,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2.00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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