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诉被告张**、周**、成都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广元市**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书面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广元市**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3.00元,由原告广元**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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