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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四川金**责任公司、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利诉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饮公司”)、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桓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威远县陈**杂货店。2013年8月至12月、2014年1月,被告**饮公司向原告购买花椒等140000.00元的干货。2014年3月21日,被告甘**和妻子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唐**干货款(2013年8月至11月份、12月份、2014年元月份,共计货款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经协商:货款于本日起一年内必须无条件全额付清。每月由金*山庄支付息2800.00元,息按月支付。备注:借款期限1年,如1年内未还欠款,第二年利息加倍,如第三年未还息再加倍。欠条人:金*山庄甘**张**,2014年3月21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甘**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金*山庄甘**承诺:所欠唐**货款在2015年5月底、6月底分两次付清楚。如若到期不能兑现,按一次10%处罚”。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每月按约定支付了28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0000.00元及违约金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42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甘**、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甘**、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威远县陈**杂货店经营者。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饮公司向原告购买了140000.00元干货。2014年3月21日,被告甘**、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干货款(2013年8月至11月份、12月份、2014年元月份,共计货款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经协商:货款于本日起一年内必须无条件全额付清。每月由金*山庄支付息2800.00元,息按月支付。备注:借款期限1年。如1年内未还欠款,第二年利息加倍。如第三年未还息再加倍。欠条人:金*山庄甘**张**2014.3.21日甘**”。2015年4月21日,被告**饮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金*山庄甘**承诺:所欠唐**干货款在2015年5月底、6月底分两次付清楚。如若到期不能兑现,按一次10%处罚。此致承诺人:甘**2015年4月21日”,被告**饮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被告甘**签字。被告**饮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800.00元,2015年4月支付利息给原告3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400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饮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饮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饮公司出售干货,被告**饮公司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饮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0元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若到期不能兑现,按一次10%处罚”,应当认定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饮公司按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甘**、张**以欠款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甘**、张**应与被告**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货款140000.00元及违约金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9.00元,减半收取939.5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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