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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15日在原中江县甘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11日生育长女王*秀(曾用名王展香),1997年11月8日生育次子王*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张某某喜好打牌,没有很好地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2月,王*某向中**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1年8月11日,王*某再次向中**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法院再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6月6日,双方到江西卫视金牌调解栏目组参与调解,但未调解和好,双方分居已三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王*强由王*某直接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说的双方认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王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的情况均是属实的,但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准予离婚。我与王某某没有分居三年多,只是由于工作原因两地分居,我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我以前给王某某汇过钱,也用现金给家里买了东西,对家庭作出了贡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某、张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15日在原中江县甘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11日生育长女王*秀(曾用名王展香),1997年11月8日生育次子王*强。2009年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8月11日,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经询,婚生子王*强愿随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中江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秀(系**某、张某某双方之女)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主张离婚,向法院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不矛盾,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王*某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2009年王*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8月王*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王*某于今年1月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王*某离婚意愿非常坚决,双方夫妻关系难以和好。王*某、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某以为家庭做了相应贡献,还爱王*某,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以双方分居是因打工分居的事实主张反驳,在王*某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已由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张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某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对张某某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婚生子王*强已经年满17周岁,其表示愿随其母生活,故应尊重其意愿。张某某一方应当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强由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张某某每月向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定于每月15日前付清,从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直至婚生子王*强能独立生活时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家庭生计只身一人到广东东莞打工,所挣工资都寄往家里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恋爱结婚,具有牢固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夫妻感情比较好。只是因为上诉人在外务工,在家时间较短,双方聚少离多,相互感情有些疏远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案当事人双方为自主婚姻,且已生育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子女,和睦生活,但双方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多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现被上诉人坚持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的感情要修复、要和好并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就财产问题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财产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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