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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代林与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赖*、何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代林与被告何*、赖*、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泽军,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泽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代林诉称:2015年3月17日9时43分,被告赖*驾驶渝G61585号轻型货车,从丹巴往姑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S211新线(联麦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VE909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之后回家休养。原告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轻型脑伤;3、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4、左足拇趾、小趾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建议患足禁止下地负重8周,8周后复查DR决定功能锻炼时间,骨科门诊随访;2、颜面部疤痕软膏外敷;3、如有不适门诊或科室随访。2015年3月26日,康**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第2015000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复查费158.00元、误工费6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费250.00元、住宿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为130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赖*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对赔偿方面,有些过高不合理。何*对事故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何*与赖*垫付了74090.00元医疗费等,保险公司在赔付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任代林的后期复查费用不予认可,以医院实际发生予以认可。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伙食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应按当地的通常标准,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43分许,第二被告赖*驾驶渝G615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丹*往姑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1新线(联麦大桥)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驾驶的非营运川VE909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川VE9099号车驾驶员杨**、乘车人杨*、徐**、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00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乘车人杨*、徐**、任**无责任。同年3月17日,原告任**进入甘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轻型脑伤;3、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4、左足拇趾、小趾骨折;5、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院外建议患足禁止下地负重8周,8周后复查DR决定功能锻炼时间,骨科门诊随访;2、颜面部疤痕软膏外敷;3、如有不适门诊或科室随访。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何*、赖*垫付。同年7月30日,原告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复查费158.00元、误工费6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费250.00元、住宿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为13008.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何*是渝G615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第二被告赖剑系何*的驾驶员,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系渝G61585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27.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906.0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代林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甘**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复查费票据、车费票据。被告何*、赖*提交的身份证明、甘**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明细费用汇总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中国大地财**涪陵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依职权在(2015)康定民初字第163号案中调取的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赖*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何*的驾驶员赖*驾驶车辆与杨**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代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涉案的渝G61585号车辆车主实际为第一被告何*,因此,其给原告任代林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何*承担;本案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系渝G61585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任代林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任代林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逐项认定如下:1、后期复查费158.00元(该复查费系原告任代林根据医院的医嘱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600.00元(误工费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任代林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票据予以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住院天数10天×120.00元=1200.00元,以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康定为每天120.00元);5、护理费1000.00元(该护理费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为9458.00元。

原告任代林主张的营养费600.00元,无医院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代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对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代林主张的住宿费700.00元、伙食费250.00元,必须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系其家属产生的费用,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赖*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中应予以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何*、赖*可另案起诉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总额为122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任代林支付赔偿款9458.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任代林进行赔偿。

二、驳回原告任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原告任代林预交的62.00元,第三被告中国**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任代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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