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余波、王**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波、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了该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波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余波从成都市一绰号“四哥”的人处购买3000余元冰毒,并让被告人王**帮忙带回泸定。同年3月8日,被告人王**在成都市武侯区一游戏厅内取走余波所购冰毒。次日,因其吸食冰毒被成都**花派出所挡获,王**趁机将所带冰毒丢弃。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期满释放,通过“四哥”购买价值3000元的冰毒。王**于次日携带所购冰毒搭乘川A3JU62大众轿车返回泸定,欲将所购冰毒交给余波,行至泸定县得妥乡时被泸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包(其中小包系其本人吸食后剩余冰毒)。经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查获的大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8.8667克,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758克。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协助民警在泸定县泸桥镇安乐村将被告人余波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余波、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波、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余波运输毒品38.8667克,王**运输毒品39.1425克。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余波,有一般立功表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辩称:“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规定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波的辩护人杨**辩护称:“1、该案定罪证据缺失:缺少余波打款证据,缺少王**已取得毒品疑似物的证据,即使王**已取得余波委托王**取的毒品,但王**已将该毒品疑似物丢弃,该被丢弃的毒品疑似物无实物、无权威机构的鉴定和称量,不能确定该毒品疑似物是毒品;2、已带回泸定并被挡获的冰毒系王**遗失毒品后自行购买、带回的毒品,该38.8667克冰毒系王**自行购买,与余波无合谋、无意思联络。该行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行为,与余波要求其带的毒品非同一法律行为,应该由王**独自承担运输38.8667克毒品的法律责任;3、被告人余波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坦白规定的情节,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毒品丢弃后,自己因害怕无法向余波交代,才自行购买毒品带回归还余波。”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谢*辩护称:“1、被告人王**构成运输38.8667克冰毒的共犯,王**属于利用型运输毒品犯罪;2、王**系受他人指使,单纯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处于被支配地位,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3、王**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4、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6、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7、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8、王**处单纯运输毒品被支配的地位,系初犯、偶犯,因此不能单纯以数量量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另:如果王**与余波对38.8667克冰毒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由王**个人对该毒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考虑王**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行为均是为了吸食,从成都带毒品回泸定的行为应视为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余波得知被告人王**将前往成都办事,遂与被告人王**商议,由被告人王**将其在成都的冰毒带回泸定。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在成都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金花派出所民警挡获,被行政拘留14日,于2015年3月23日释放。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携带冰毒搭乘川A3JU62大众轿车返回泸定,行至石棉县大岗山附近时,接到被告人余波要求其将携带的冰毒分点给吸毒人员高*吸食的电话,后高*也通过电话向其询问。当被告人王**行至泸定县得妥乡时被泸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在被告人王**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包。经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大包冰毒疑似物净重38.8667克,并抽取检材0.0492克;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2758克,并抽取检材0.2758克。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协助民警在泸定县泸桥镇安乐坝村将被告人余波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余波、王**本人均吸食甲基苯丙胺,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案件来源,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余波、王**的个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余波供述其曾犯罪,但无法查找相关卷宗材料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朱*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人员系其在证言中提到的刘某某的朋友高*;经证人高*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人员系被告人王**;经证人高*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人员系被告人余波。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余波、王**经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高*经唾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三人均系吸毒人员。

4.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扎*某某、被告人王**在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3月23日被解除拘留。

5.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151****4000、181****5555、130****5850的机主信息及通讯详单证实,余波、王**使用的手机基本信息及2015年2月、3月的手机通讯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中心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泸定县公安局得妥乡治安检查卡点挡获车牌川A3JU62大众轿车内乘车人员王**携带冰毒疑似物后,泸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该挡获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图、拍照的事实。

7.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泸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车牌川A3JU62大众轿车内乘车人员王**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包并对该2包冰毒疑似物及王**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1张予以扣押;王**对自己乘坐的成都驶往泸定的车牌川A3JU62大众轿车进行了指认。泸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余波后,对余波携带的黑色联想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中**银行卡1张、中**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移动电源1部、身份证1张、号码:181****5555、151****4000的手机卡各1张予以扣押。

8.称量委托书、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测字2015-05号]测试报告、计量授权证书、计量鉴定人员证书、现场称量照片;冰毒疑似物现场称量照片、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有资质的机构中有资格的人员对涉案冰毒疑似物称量,大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8.8667克,并抽取0.0492克作为检材;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758克,并抽取0.2758克作为检材。上述称量结果已告知被告人余波、王**。

9.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理化)字(2015)01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所送检2份抽样冰毒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余波、王**。

10.物证、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扣押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经计量检定抽样检验后,剩余冰毒(甲基苯丙胺)暂扣于泸定县公安局。

11.被告人余波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当庭供述证实,其系吸食甲基苯丙胺人员。2015年3月7日,其得知王**将前往成都办事,遂与王**商议,由王**将其在成都的冰毒带回泸定。后来得知王**在成都吸食毒品,被拘留了。王**释放后给其打了电话,电话中确认其委托王**带回泸定的毒品无事。3月24日,被告人王**携带冰毒搭乘野的返回泸定,途中高*得知王**随身携带有冰毒回泸定遂提出要分点吸食,其便电话通知了王**在途经加郡乡时,给高*分点冰毒。当日,其在泸定县泸桥镇安乐村被警察抓获。

1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余*得知其将前往成都办事,遂与其商议,由其将余*在成都的冰毒带回泸定。2015年3月9日,其在成都吸食毒品被成都**花派出所民警挡获,其被行政拘留14日,于2015年3月23日释放。3月24日,其携带冰毒搭乘川A3JU62大众轿车返回泸定,行至石棉县大岗山附近时,余*电话中要求其将携带的冰毒给高*分点,后来接到了高*的电话。在途经泸定县得妥乡时,被泸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禁毒大队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包,大包的是余*的冰毒,小包的是其在成都吸食后的少量剩余。当日,其协助民警在泸定县泸桥镇安乐坝村将余*抓获。

1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与余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其与余波通话时得知王**当天已在成都返回泸定途中,随身携带有余波的冰毒,其便让余波给王**打电话,路过加郡乡的时候,分点冰毒给其吸食。余波给王**打电话后,其便给王**打电话得知王**已在石棉县大岗山附近。便在加郡乡等待,后被警察抓获。

14.证人任*、何*、李**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在成都搭乘车牌川A3JU62的车辆回康定,途经泸定县得妥乡治安卡点时,同车乘客(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被警察带走了,该乘客在行车过程中接打了几个电话。

15.证人刘某某、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二人因车没油了,准备去看加郡乡的加油站开门没有,便搭乘了高*的车,高*在车上打了一个电话,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询问“东西给我带来了没有”,后就被警察抓了。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川A31U62轿车驾驶员。2015年3月24日,其驾驶川A3JU62轿车,搭乘乘客回康定,途经泸定县得妥乡治安卡点时,乘客中的一个小伙子被警察带走。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王**系吸毒人员,明知非法运输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仍共谋由被告人王**将被告人余波的冰毒从成都运回泸定。经鉴定,当场挡获的净重39.1425克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其中,余波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8.8667克;王**吸食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75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托运者余波及代运者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波、王**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波应对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38.8667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应对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累计净重39.1425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因被告人王**所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达到39.1425克,综合本案情况,考虑王**运输毒品的数量、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余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基于公诉机关“王**取得余波托运的毒品后,因遇警察临检而丢弃毒品,后王**又自行二次购毒运回泸定”的指控而发表的辩解、辩论意见,因未形成稳定的证据锁链,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余波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缺少余波打款证据,缺少王**已取得毒品疑似物的证据,属于案件证据缺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①被告人王**属于利用型运输毒品罪;王**系受他人指使,单纯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处于被支配地位,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王**系运输毒品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③被告人王**处于单纯运输毒品的被支配地位,且系初犯、偶犯,不能单纯以毒品数量处罚,请综合全案情况减轻处罚;④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量刑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王**系本案运输毒品的实行犯,对指控运输的毒品起决定作用,不宜以从犯认定,对被告人王**已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认定当庭认罪系重复评价,故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余波、王**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2部、黑色联想手机1部;没收经称量、抽样、当庭指辨认后暂扣于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的违禁品:净重38.81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判决生效后由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