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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王**为了投资,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总共借款四十万元,并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三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催收到期的借款,被告王**拒不归还。王**与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四十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借款属实;2、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2009年1月27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当年被告还利息36000元,2010年正月初八又借款10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40万元中本金只有20万元,其余部分属于利息;3、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不合法,不应支持;4、被告同意支付本金20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王**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投资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赵*与被告王**结算后,由被告王**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借到赵*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注:原借款条据作废,月息按百分之叁计息,以前从银行汇付赵*的柒万伍仟元已从现有肆拾万借据减除。)(借款期限壹个月)513027×××××××××.借款人:王志远”。庭审中,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书立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并认可该借条复印件中“注:本金是贰拾万元”系自己书写。

同时查明:被告王**与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中的一种,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王**先后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结算后,被告书立了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正并且注明原借款条据作废,月息按百分之叁计息。至此,双方之前的借款合同关系终止,从2014年5月30日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中借款本金只是20万元,其余均系利息。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书立借条复印件一张,由于该借条及其注明部分均系被告自己书写,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借款本金是20万元的证明目的。诉讼中,经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本人,原告认可2014年5月30日被告书立借条借款40万元,其中含立据前被告欠付的借款利息1万元,其余均为借款本金39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认可借条40万元中本金只是39万元,显然是减轻对方还款义务的认可,明显对已方不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个人的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被告徐**也应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利率,故逾期利息也应按约定利率计算。

关于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过高的辩称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明显高于该限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9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2014年5月30日之前欠付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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