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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何**、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公告向被告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未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何**、何**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何**、何**未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何**、被告何**归还借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何**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何**、何**向李*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指定借款转入何**银行账户(账号)。当日,李*通过中国**川省分行将借款全额转入何**账户后,何**、何**出具了收到李*转款64000元的收条一份。经李*催收,何**、何**未返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李*、何**、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何**、何**向李*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何**、何**向李*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及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何**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经催收,何**、何**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李*要求何**、何**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被告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960元,由被告何**、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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