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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松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小松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与黄**、陈**、罗*、欧*及原告等五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等五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等五人出具了《借条》,被告确认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欠款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12月8日,欧*、黄**、陈**、罗*等四人出具《关于新坝煤厂原股东账务结清的说明》,欧*、黄**、陈**、罗*等四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说明内容也已告知给被告。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欧*、黄**、陈**、罗*系兴文县新坝乡煤厂(简称新坝煤厂)全体合伙人。2013年1月16日,袁**等五合伙人人将合伙经营的新坝煤厂转让给被告刘**经营。后因刘**单方原因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新**合伙人与刘**协商,双方约定:解除原合同,刘**赔偿新坝煤厂全体合伙人1500000元,新坝煤厂由原合伙人自行处置,被告刘**向新坝煤厂五合伙人出具借条。合同解除后,原告等五位新**合伙人将新坝煤厂转让给其他人经营。2013年11月7日,新坝煤厂其余四合伙人委托原告袁**向被告刘**收取欠款,原告袁**收取欠款无果。2013年12月8日,原新坝煤厂股东欧*、黄**、陈**、罗*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刘**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袁**,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与原告等五合伙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一份,2013年4月27日刘**向原告等五合伙人出具的借条一张,原新坝煤厂股东委托原告向被告刘**收取借款的委托书,关于新坝煤厂原股东债务结清的说明,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新坝煤厂五合伙人的煤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刘**因违约给原告等五合伙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自愿赔偿原告等五合伙人1500000元,并向原告等五合伙人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本案原新坝煤厂欧*、黄**、陈**、罗强四合伙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刘**1500000元债务中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袁**,并通知了被告刘**,刘**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袁**依法享有对被告刘**1500000元债务的全部追偿权。被告刘**未在借条中承诺的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债务,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欠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500000元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刘**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5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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