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曾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曾小*从成都市一外号为“龙*”的男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冰毒”,次日返回广元后,将购得的毒品藏于张**交给被告人曾小*保管的川AXXXXX黑色别克轿车内,并将该轿车停放于广元市澳援体育中心停车场。同年9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另案处理)电话与曾小*联系,向被告人曾小*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约定在广元市利州区八二一小区门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曾小*驾驶川HXXXX甲号轿车,袁某某与朋友张*乙一同驾驶川HXXXX乙轿车分别到达交易地点,按事先的约定,被告人曾小*将事先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好的一袋甲基苯丙胺从其川HXXXX丙轿车内取出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将毒资800元付给曾小*,在进行交易完毕正欲离开现场时,公安机关侦查员当场抓获袁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后经称量,净重6.8克。被告人曾小*趁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下午18时许,将被告人曾小*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小*藏匿毒品的川AXXXXX黑色别克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的扶手箱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四包,经称量,净重为73.1克。经检验,被告人曾小*及袁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小*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贩卖6.8克毒品罪名亦无异议,但对查获的73.1克毒品指控罪名有异议,因这些毒品属于自己吸食的,因此应当是非法持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是为了贩卖,因此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曾小*从成都市一外号为“龙*”的男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返回广元后,将购得的毒品藏于张**交给被告人曾小*保管的川AXXXXX黑色别克轿车内,并将该轿车停放于广元市澳援体育中心停车场。同年9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另案处理)电话与曾小*联系,向被告人曾小*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广元市利州区八二一小区门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曾小*驾驶川HXXXX甲号轿车,袁某某与朋友张*乙一同驾驶川HXXXX乙轿车分别到达交易地点,按事先的约定,被告人曾小*将事先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好的一袋甲基苯丙胺从其川HXXXX丙轿车内取出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将毒资800元付给曾小*,在进行交易完毕正欲离开现场时,公安机关侦查员当场抓获袁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后经称量,净重6.8克。被告人曾小*趁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下午18时许,将被告人曾小*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小*藏匿毒品的川AXXXXX黑色别克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的扶手箱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四包,经称量,净重为73.1克。经检验,被告人曾小*及袁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经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照相后存于卷中;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袁某某、张**、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称量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对被告人替张**保管的车辆号牌叙述为“川AXXXX9”有误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替张**保管的车辆号牌应当为“川AXXXXX”,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亦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毒品的犯罪性质问题,按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分子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曾小*从成都购买毒品后就向他人进行贩卖,剩余毒品藏匿于川AXXXXX轿车中,其贩卖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从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虽对查获毒品的犯罪性质提出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其在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30年9月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毒资1150元、电子秤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币199张,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另,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