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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何**、被告何**、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公告向被告何**、被告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被告张**未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被告何**、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30日,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及张**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李*将借款支付给何**,何**出具借据一份。后何**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何**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被告何**、被告张**均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李*、何**、何**在成都市金堂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向李*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每日5‰,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何**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李*将借款4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何**。同时,何**承诺用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古城街x号x层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承诺用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x号x栋x层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日,双方在抵押登记部门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顺位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均为成都农**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并领取了金*他证他权字第x号、金*他证他权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分别为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李*多次催收,何**未偿还借款本息,何**、何**、张**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李*、何**、何**的身份证复印件,李*、何**、何**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何**向李*出具的借据原件,何**向李*出具的借款用途声明原件,何**的房屋信息摘要、房产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张**的房屋信息摘要、房产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川**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何**、何**、张**之间形成的借贷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协议,除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何**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李*要求何**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且李*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故对李*主张由何**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对李*要求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张**分别以其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房屋已被何**、张**分别先行抵押给成都农**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故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后,李*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又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债权人李*应当先就债务人何**自己抵押担保的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何**、张**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何**、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如被告何**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李*在被告何**所有的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古城街x号x层的商业用房、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x号x栋x层x号的商业用房折价或拍卖后,对所得价款,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成都农**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优先受偿后,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四、被告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130元,由被告何**、被告何**、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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