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国**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保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10日,泸州**小市支行依据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函》,于2014年6月27日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自愿为被申请人与泸州**小市支行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经营性借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实际金额和期限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泸州**小市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贷款1000000元,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被申请人提供其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产(产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所有权人为陈**)作为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他项权人为泸州国**限公司),范围为申请人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诉讼及律师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其中《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八条亦对实现抵押权的约定中明确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在代偿后,有向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权利。嗣后,泸州**小市支行于2014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6月26日向泸州**小市支行支付利息41600.01元,本金1000000元,共计1041600.01元。现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因此,申请人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1000000元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陈**称:对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函》、《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现状说明及照片、银行借款支取凭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回单)等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属实。因此,被申请人同意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1000000元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与泸州**小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泸州**小市支行按期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申请人以其依据《保证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向泸州**小市支行支付本金1000000元,被申请人无异议,申请对被申请人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陈**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产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泸州国**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陈**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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