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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华**司于2009年12月20日与成都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久*公司位于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的无土草坪和彩叶苗木项目。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由华**司自行组织采购。华**司现场负责人为龚*。2010年6月10日,宋**出具《证明》,载明“龚*在2009年12月17日投入新都区久*公司工程款,合计20400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正(注没有包括电缆线、彩钢板、钢管),此项费用另计”。2013年10月20日,宋**在《久*流水记账清单》(共计8页)上签字,在最后一页处签有“本工程在2011年春节完工结算完毕,本结算由我本人签字,我作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甲方以及乙方都认可。”的内容。

另查明,华**司与久**司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工程造价为1370145元。宋**作为华**司负责人在结算资料《久**司零星签证工程》一页上签字确认,作为投标人华**司授权人在结算资料《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一页上签字确认。

诉讼期间,华**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承建,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工程的相应票据,华**司未能在法庭确定的时限内提交。诉讼期间,华**司陈述龚*并非其员工,但在开工初期找龚*负责工程现场,但并不向龚*支付报酬。

龚*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华**司支付龚*垫付的费用142588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久森流水记账清单》、《久森公司零星签证工程》、《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司的当庭陈述,龚*并非其员工,且不向龚*支付报酬,结合华**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承建案涉工程相关票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华**司与龚*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因龚*系自然人,无承建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建立的承包关系无效,本案涉及垫付款,作为工程欠款予以处理。根据华**司与久**司的结算资料,宋**被确定为华**司的施工负责人和授权人,故原审法院认为宋**在《证明》和《久森流水记账清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华**司应当就宋**签字予以确认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龚*与华**司就垫资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龚*就垫资款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龚*垫付的142588元;二、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1576元,由华**司承担。因该款已由龚*预缴,故华**司应当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龚*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华**司与龚*未签订承包合同,龚*是现场负责人,不是工程承包人;2、宋**无权代表华**司与龚*结算,二人系串通诈骗华**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龚*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1、华**司与龚*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2、宋**作为华**司负责人、法人授权人与久**司进行结算,其在《久森流记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司是否应支付龚*垫付的142588元。

首先,依据久**司与华**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司委派龚*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但华**司认为龚*不是其公司员工,亦认可未向龚*发放过工资。华**司主张工程是由其自主建设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龚*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案涉工程建设产生的相关收据、发票、领条、借条、实际库房支出、门卫室接待费用清单、送货单、工程机械签订单、挖掘机租赁记录、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宋**的证言,华**司与龚*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承包关系,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华**司应向龚*支付由其垫付的工程款项。

其次,华**司认为其没有向宋**出具授权委托书,宋**无权与龚*进行结算。但华**司认可宋**是其代理人,且宋**作为负责人在《久**司零星签证工程》上签字,作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在《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上签字,可认定宋**在《证明》和《久森流水记账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宋**确认龚*垫付款的效力应及于华**司,应由华**司承担向龚*清偿的责任。

再次,关于龚*垫付款项的数额,华**司认为其没有向龚*支付过款项,华**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5000元亦不是案涉工程款,而是基于其他事项,但华**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由于龚*自认收到华**司支付的8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审确认的垫付款数额予以确认。

另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有误。鉴于龚**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华**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四川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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