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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5签订《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酒类灌装生产线一条,并配置相关配件及设施,价款为不含税31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定金10万元,设备到达被告处后再付10万元,余款11万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6个月内即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但截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却还欠原告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11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包装生产线一条,价款为不含税价31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定金10万元,设备到达被告处后再付10万元,余款11万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6个月内即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包装设备并调试安装完毕,但被告尚有余款11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单、设备安装调试单、服务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并完成了调试安装,被告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1万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财务费用等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支付剩余11万元的时间为截至2013年12月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泸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本金结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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