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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有限公司成都与向**、许**、许**、四川亚**有限公司、绵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商**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商**分行)与被告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四川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向**、许**、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以诉讼。被告亚**司、向**、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商**分行诉称,被告顺**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成分1)流借字字(2014)年第(008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由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被告向**、许**、许**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顺**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顺**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256.95万元。请求判令:1、顺**司归还南商**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256.95万元、违约金140万元。2、顺**司承担原告南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439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用(2012)第010769号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亚**司、向**、许**、许**对被告顺**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答辩称,被告向晓*于2015年7月31日被告锦江区公安局另案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对向晓*不应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对南商行锦江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律师费,因委托代理合同收取的律师费是针对本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南**都分行主张全部律师费应予调整,另南**都分行仅提供了缴纳律师费的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南商行**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亚**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江国用(2012)第01017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顺天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在南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月14日,南**都分行与向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晓*自愿为顺天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在南**都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6月26日,南**都分行与亚**司、许**、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亚**司、许**、许**自愿为顺天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在南**都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6月26日,南商行**天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分1)流借字(2014)年第(0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顺**司向南**都分行借款28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14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归还1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有违约情形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南**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顺**司承担。合同签订同日,南**都分行向顺**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次日发放1300万元贷款。之后,顺**司支付南**都分行13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9日,15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7日。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南**都分行与北京安**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为本案一审、二审和执行,代理费总额为80.439万元。2015年9月28日,北京安**师事务所出具了80.43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南**都分行按约向顺**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顺**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都分行要求顺**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都分行主张顺**司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因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且已足以弥补因顺**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南**都分行造成的损失,故对南**都分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晓*、许**、许**、亚**司应根据与南**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顺**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南**都分行对亚**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三、关于律师费。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南**都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顺**司承担,因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事项为一审、二审和执行,收取的律师费为本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本案现为一审诉讼阶段,故顺**司仅就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费用承担责任。故南**都分行诉请顺**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439万元,本院在三分之一范围内予以支持,即顺**司应支付南**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268130元。对顺**司提出对律师费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南**都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期内利息:1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均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均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绵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68130元。

三、原告南充市商**司成都分行对四川亚**有限公司提供的江国用(2012)第01017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绵阳**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绵阳**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向**、四川亚**有限公司、许**、许**对前述被告绵阳**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绵阳**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充市商**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669.45元,由被告绵**限公司、四川亚**有限公司、向**、许**、许**负担200988元,由南充市商**司成都分行负担968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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