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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并反诉辩称,2009年6月20日,本诉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张*将其位于保和镇镇中街22号的一间门面转让给被告卓**,单价1200元/㎡。被告卓**支付30000元房款后,原告张*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卓**。协议还约定办好三证后,被告卓**补齐尾款。后经评估,诉争房屋38.25㎡,品迭已付款30000元后,被告卓**尚欠原告张*15900元。2014年5月20日,雁**法院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被告卓**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卓**应向原告张*支付尾款15900元。反诉原告卓**主张的转让手续费、登记费1422元是真实的,但应由反诉原告卓**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两次公告费1120元、评估费745元、服务费6000元,由于反诉原告卓**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不具真实性,故均应由反诉原告卓**承担。反诉原告代缴的土地增值税中按成交金额计征的以外的部份是反诉原告错误缴纳的,且受益人是反诉原告,因此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代缴的教育附加费是正确的,无异议。违约金在另案已处理了,合同业已履行完毕,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反诉被告张*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张*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卓**给付房款1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律师费。反诉被告张*要求驳回反诉原告卓**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辩称并反诉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未计算。2009年6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就价格、办证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30000元房款,后因反诉被告下落不明,余款7656元未支付。反诉被告亦迟迟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反诉原告遂另案起诉要求反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才办理完毕。因过户手续办理,反诉原告共计垫支税费25001.72元,因另案诉讼还支付费用18052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815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050元、评估费745元、查询费800元、文印费200元、公告费1150元、二审受理费550元、转让手续费和登记费1422元、权属测绘和证书费6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750元。由于反诉被告张*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要求判决:一、反诉被告张*给付反诉原告垫支的税费25001.72元(其中:土地增值税15607.90元、印花税54.50元、个人所得税1090.13元、营业税3423.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9.64元、教育附加收入地方教育费附加68.47元、教育附加、营业费附征102.70元、房屋买卖契税4360.5元、印花税转移书据54.50元;二、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三、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因过户垫支的其他费用1805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张*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卓**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将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镇镇中街22号的门面卖给卓**,房价为1200元/㎡,总价以核定面积计算;协议签字时,卓**给付张*购门面款30000元;诉争房屋的转户办证由张*负责办理,办证费和契税费用待按国家规定缴纳后由双方各自承担,张*办好三证并交给卓**后,卓**当时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如张*不能过户,由张*赔偿卓**10000元并退还已付购门面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卓**按约定支付购房款30000元并占有诉争房屋。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被告(反诉原告)卓**于2011年4月6日另案起诉向原告(反诉被告)张*主张权利。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张*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反诉原告)卓**名下。(2011)雁江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原告(反诉被告)张*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2月6日取得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以下税费:以张*为纳税人的税费20586.72元、以卓**为纳税人的税费4415元、转让手续费和转移登记费1422元、权属测绘费及证书费6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诉争房屋的总房款为45900元(38.25㎡×12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遂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应诉后以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垫支的税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房屋分布示意图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1页、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2页、税收缴款书复印件3页、2014年12月5日资阳日报1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卓**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卓**取得诉争房屋及其权属证书后,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未付购房款15900元。反诉被告张*怠于履行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缴纳的应缴税费20586.72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反诉原告卓**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为反诉被告张*垫支的税费20586.72元应由反诉被告张*给付,故反诉原告卓**要求反诉被告张*给付垫支的税费20586.7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转让手续费和转移登记费1422元的承担,参照国**委、**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故反诉被告张*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即711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垫支的税费、转让手续费及转移登记费21297.72元,品迭被告(反诉原告)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房款159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尚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垫支的费用5397.72元。关于以反诉原告为纳税人缴纳的税费和权属测绘证书费均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的费用,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张*承担以卓**为纳税人缴纳的税费及权属测绘证书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另案诉讼费、保全费、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3张和收款收据1张,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载明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3张和收款收据1张不予采信。由于反诉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房屋过户支付了评估费、查询费、文印费、公告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评估费、查询费、文印费、公告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律师费系当事人接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且本案当事人均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协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因涉及的纳税主体及金额系由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定,故反诉被告认为以其为纳税人征收的增值税计征基数应按成交金额计算以及多征部份税收应由卓**的承担的辩解意见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亦不予审理。由于反诉被告已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条件未成就,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给付尚欠购房款15900元的条件成就之前,被告已为原告垫支了应付税费21297.72元,故原告实质上并未拖欠原告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59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给付原告张*购房款15900元。

二、反诉被告张*给付反诉原告卓*英垫支的费用21297.72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品迭后,原告(反诉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卓**5397.7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共计6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1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卓**承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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