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自贡**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冉启猛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冉启猛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2015年3月1日和5月1日,原告按被告电告的要货单及时送价值为78322元的冷冻食品,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8日和5月10日付清货款,被告2015年5月21日电汇30000元和6月9日电汇12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363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322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启**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是事实,冉**是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原告签订合同,都是管理行为,其行为由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冉**2015年5月1日出具欠条是对2015年3月1日欠条结算后实欠5890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2000元,尚欠原告10906元。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公司多次接到投诉,影响公司的声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冉*猛辩称:冉*猛代表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冉*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冉*猛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主体资格;

2.《供销合同》1份、送货单2份、欠条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欠款金额。

被告启**司、被告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如下:

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1页、《供销合同》,无异议。对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日欠条,无异议,但是2015年5月1日欠条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欠款金额是58906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尚欠16906元。欠条虽然是冉启猛代签的,但是其是代表启猛公司签字,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送货单不是收货单,是原告单方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

被告启**司、被告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冷冻食品,被告冉**及被**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被告电告的要货单向被告发送价值19416元的冷冻食品,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2015年3月1日,被告冉**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9416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冉**及被**公司签章。之后原告再次按被告电告的要货单向被告发送价值58906元的冷冻食品。2015年5月1日,被告冉**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58906元,承诺于5月1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两次送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8322元,期间,被告未按欠条承诺时间及时付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电汇30000元、6月9日电汇12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33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公司,被告冉**先后两次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被**公司员工的身份而为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36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冉**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辩称5月1日欠条是对3月1日欠条结算后出具的,被告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10906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冉**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限公司货款36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6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自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4.0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874.03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