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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俊茹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俊如因与被上诉人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4)蒲江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李**之子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代**签订《冷库合同》,约定:代**建一座147立方米的冷藏库,设计温度要求:-2℃,建设投资人民币柒万捌仟元*(78000元),一、冷库建设主要材料及技术指标:⑴采用100mm厚聚胺脂保温层、0.326mm彩钢贴面的活动冷库,库房外径:7m×7.1m×3m,⑵库房门洞规格:0.8m×1.8m平移门。二、制冷设备:⑴4p艾**冷式组装制冷机组2套,⑵DL55冷风机2台,⑶全自动电脑控制配电箱1套,⑷5m内制冷系统连接铜管2套,⑸制冷剂10kg,⑹丹**+4膨胀阀2套,⑺10m内电线电缆配置制冷配电箱(甲方负责将三相电安装到制冷设备电控箱),⑻配6kg加湿器2套。三、其他项目:⑴甲方负责将三相电安装到制冷设备电控箱,及建设清理好冷库安装场地,⑵甲方提供水源(水冷机组),⑶乙方必须按技术要求保证质量,安全施工,乙方所采用的材料必须保证质量。四、验收标准:制冷系统启动四至十四小时,空库温度达到-2℃……六、施工时间及付款方式:⑴双方签订合同后,代**即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李**在收到定金的第二天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⑵材料到达代**方施工现场后,代**须付第二笔合同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乙方开始进场施工,⑶冷库安装调试完毕,代**验收或视为验收合格,代**须付清合同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合同签订后,代**支付定金20000元,李**方在代**房屋围墙内施工建冷库。施工后,代**认为李**所建冷库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使用、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经现场查看,李**所建冷库存在有部分问题,要求李**进行整改完善,完善后如代**认为仍存在质量问题,可进行鉴定,但代**予以拒绝。李**认为进行整改完善约需资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冷库合同》是李**为代**完成冷库建设事务,代**接受所完成的冷库,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是一份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冷库应达到的运行标准、使用材料等进行了约定,李**在建造冷库过程中也依约使用了4p艾**冷式组装制冷机组2套等相应材料,在李**完成后,代**应及时向验收并支付价款,代**至今未支付余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称李**所使用制冷机组不是当初约定的全进口机组、两相电不能使用、冷库有漏气、冷库有质量问题等意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使用全进口制冷机组,三相电也应由代**自行负责安装到家,代**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冷库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通过整改完善是能达到标准的,但代**拒绝李**进行整改完善,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代**自行承担。整改完善冷库所需资金4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代**应支付李**的价款为54000元(

58000-4000)。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代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现金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代俊*负担。此款李**已预交,代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代俊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无设计安装冷库的资质,因此《冷库合同》无效;2、冷库存在严重问题,无设计图纸,无施工记录,无设备合格证、机组说明书等,原审法院未予查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过程中,有个门有2.5mm的走样,导致冷库不能很好封闭,这是冷库存在的唯一问题。因代俊茹拒绝,李**无法上门整改完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冷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交付工作成果后,代俊茹应当支付报酬。对冷库存在的部分问题,在代俊茹拒绝李**进行整改完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经现场查看,认定减少报酬4000元。该认定符合情理,并无不当。代俊茹不能以冷库存在的部分问题为由拒绝给付报酬。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代俊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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