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成都金**限公司、攀钢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攀钢集**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攀钢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金**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精**司的委托代表人朱**、被告攀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廖*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在和解期内,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告于2003年2月到精**司上班,精**司又将其派往攀钢公司工作。2006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先后在现代医院和武**医院就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直到2014年3月8日才同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22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公司仅支付部分工资,但从2015年1月起公司没有再给付工资,并从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至今未做出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劳动待遇及工伤损失共计370521.28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400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失业救济金损失28241.28元,补发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的部分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精**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及劳动待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精**司虽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但这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好的金额,并且原告自发生工伤后就未工作,因此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与精**司有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后,精**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攀钢公司辩称,攀钢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攀钢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原告是精环公司派遣到攀钢公司工作的,原告是在攀钢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赔偿费用偏高,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失业救济金的损失是不存在的;攀钢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也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与精**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精**司派遣到攀钢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成**医院(住院期间为2006年4月19日至2006年5月8日,2006年10月11日至2006年11月7日)、武**医院(住院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住院治疗,其中在成**医院使用的是雷**的名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精**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自行护理。武**医院出院医嘱:1、院外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建议休息一月,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精**司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唐*向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做出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被鉴定人唐*在工作中致右手功能丧失,其致残等级鉴定为五级,该鉴定费已由被告精**司垫付。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一直在家休养,未在被告精**司、攀钢公司工作。被告精**司于2006年5月起至2015年6月为原告唐*购买社保,并于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向原告唐*支付工资,并且其2014年支付的工资未达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

再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唐*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定原告与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损失及劳动待遇共计360481.28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80元,鉴定费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600元,失业救济金损失28241.28元);3、裁定二被告为原告购买2003年2月至2006年4月、2014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社保;4、裁定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2015年3月13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工资表、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姓名错误情况证明、鉴定意见书、社保信息、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被告精**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权利,亦是义务。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时,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与被告精**司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8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被告精**司与原告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唐*于2014年11月19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精**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被告精**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故原告与被告精**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精**司向原告唐*支付的2014年工资未达到成都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精**司按照12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精**司向原告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1250元/月×12个月)。关于失业救济金损失,被告精**司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保部门按相关要求进行审批后,决定是否向原告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补发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部分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唐*与被告攀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唐*请求解除与被告攀钢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攀钢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以及赔偿原告劳动待遇及工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于2015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对被告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