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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肖**、肖*、中国平**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肖*、肖**、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肖*驾驶被告肖**所有的川A***6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赵**桥方向沿十里大道向赵镇二横道方向往行驶,14时45分许,被告肖*驾驶该车行至十里大道一段1号外路口处,所驾车与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人原告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8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信号控制灯可以正常通行是,不管被告驾驶车辆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让行人通行,但被告驾驶车辆强行行驶,造成在正常通行的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责。被告肖*驾驶的川A***66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7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请法院认定;被告肖*不可能强行撞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肖**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肖**是登记车主,肖*驾驶车辆不可能闯红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17%自费部分;其中几张门诊医疗费有改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肖*驾驶被告肖**所有的川A***6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赵**桥方向沿十里大道向赵镇二横道方向往行驶,14时45分许,被告肖*驾驶该车行至十里大道一段1号外路口处(此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所驾车与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人原告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在交警大队的两次笔录称:“看见前面的车辆正常通过,而且看到绿灯在闪”,原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上称“从十里大道那一片林子往对面的报亭走过去(人行横道),当时我看到我对面的灯是绿灯,我右边车子已经停了下来,而且从水城派出所过来的车子已经开始左转,已有一辆车从我身边左转过去,我就正常过人行横道,这个时候我不清楚从哪里驶出一辆车子就把我撞倒了…..”2014年12月8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为交通信号灯控制,未能查明事发时肖*、周**是什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被送往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医疗费15975.3元,其中被告肖*垫付52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垫付2759.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肖*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粹性骨折;左侧1-10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养3月。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肖*所驾驶的川A***6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被告肖**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系城镇人口,事发前在经营邮政报亭。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肖*驾驶证复印件;川A***6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金堂**民医院出院病历、病情证明书;金堂**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笔录;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川A***6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国邮政**堂县分公司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一个丁字路口,该路口车流量较大,被告肖**从平安大桥向十里大道行驶系直行,过该丁字路口需经过两个人行横道,而原告从右至左经过的人行横道(事故发生地)是被告经过该丁字路口的第二个人行横道,根据被告肖*在交警队的陈述“看见前面的车辆正常通过,而且看到绿灯在闪”,据现场观察,绿灯在闪时仅3秒就变成黄灯,黄灯3秒后变为红灯,而正常通过该丁字路口需8-9秒钟的时间,由此可以推断出在人行横道上被告肖*驾驶车辆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时,对于被告肖*应是红灯,原告是正常通行。被告肖*作为机动车驾驶者,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在信号灯闪烁时,更应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遇行人应停车让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川A***6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肖**,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975.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几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显示为“钟**”而改成“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紧急情况下,医院可能将“周”误认为“钟”,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60元×住院41天=2460元;营养费30元×住院41天=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41天=123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20%=9752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其标准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即为31642元÷365天×(住院41天+评残前一日65天)=9189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周**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33908.3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7%自费部分,即为15975.3元×83%=13259元,自费部分为2716.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医疗费中的754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付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89元、残疾赔偿金中的93051元,合计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余下医疗费(13259元-7540元)5719元、余下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93051元)4473元,合计10192元应由被告肖*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肖*承担的上述10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20000元+10192元)130192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100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2716.3元,合计3716.3元,由被告肖*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肖*垫付医疗费5215.5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周**应取得赔偿款120909.8元,被告肖*应取得赔偿款12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12090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支付赔偿款1282.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肖*承担。(此款原告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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