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史**、手语翻译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搭乘另一聋哑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翡翠城四期1号门附近,趁被害人李*独自在路边小跑不备之机,从身后抢走其手中的一部白色苹果6PIUS手机(鉴定价格5022元),后在逃离时被群众挡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指认所抢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朱*、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抢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