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某、陈*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苏*,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陈*某、陈*甲合资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凤凰村2组成立绵阳**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耀顺牌“风味肥牛卷”、“风味羔羊卷”。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陈*甲为降低生产成本,合谋在牛肉、羊肉内掺杂鸭肉的方式生产耀顺牌“风味肥牛卷”、“风味羔羊卷”并销售。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陈*甲再次合谋用鸭肉冒充牛肉、羊肉的方式生产耀顺牌“风味肥牛卷”、“风味羔羊卷”,通过陈*甲位于绵阳市临江市场润峰水产门市部及自行推销的方式销售至绵阳市高新区、三台县、梓潼县等地。2015年1月13日,绵阳市**监督管理局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凤凰村2组绵阳**有限公司厂房查获耀顺牌“风味肥牛卷”、“风味羔羊卷”400克规格9890袋、275克规格1240盒、200克规格800袋。2015年1月,绵阳市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辖区内绵阳**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耀顺牌“风味肥牛卷”、“风味羔羊卷”400克规格2643袋、500克规格16袋,查实已销售耀顺牌“风味肥牛卷”、“风味羔羊卷”4358元。经鉴定,耀顺牌“风味肥牛卷”及“风味羔羊卷”400g/袋,单价为9元;275g/盒,单价为6.2元;200g/袋,单价为4.5元。经鉴定:绵阳**有限公司生产的22个批次“耀顺风味肥牛卷”、“耀顺风味羔羊卷”均不含牛、羊肉成分。

2015年6月9日11时许,绵阳市**监督管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陈*甲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后由公安机关将陈*某、陈*甲带回审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何某某、董某某、鲜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邬某某、张某某、王**、李**、雍某某、涂某某的证言,绵阳**有限公司证照及法人代表委托书材料、耀顺牌“风味肥牛卷”、“风味羔羊卷”,涉案食品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犯罪数额刚达立案标准,有自首的情节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