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江*、杨**、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杨**、江*、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唐*与被告杨**、江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受伤,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90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FJ号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唐*垫付费用1067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FJ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其为原告唐*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江*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属其所有的、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唐*,由金堂**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村方向行驶,13时许,在金堂大道南段3KM+100M路口左转弯时,车右侧与相对从金堂县竹篙镇方向往金堂**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驾驶属其所有的川A***F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唐*、被告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经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22651.34元(其中由被告杨**垫付10663元,由被告锦**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复查,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杨**驾驶的川A***F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支付鉴定费900元后,原告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唐*从2013年2月起在遂宁市恒安**射洪分公司务工,从事塔机操作工作,住宿于该公司;2、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本案被告江*)明确表示现不起诉;3、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建筑业人均平均工资38303元;4、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原告唐*的医疗费扣除18%的自费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遂宁市恒安**射洪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金堂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金堂**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已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被告江*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被告杨**分别承担70%、30%,被告杨**应当承担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杨**赔偿。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4、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护理费:6900元(60元/天×115天);6、误工费:12068.07元(38303元/年÷365天/年×115天);7、医疗费:22651.34元(其中的自费用药酌定按18%扣除4077.24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认定9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3581.41元,扣除自费药4077.24元属于医疗费用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5574.10元,属于伤残赔偿费用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030.0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4977.24元(自费药、鉴定费)。基于被告杨**的投保的保险,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向原告唐*先行赔偿83030.07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73030.07元),超出医疗费用项限额的部分15574.10元,由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向原告唐*赔偿4672.23元。被告江*应向原告唐*赔偿剩余医疗费10901.87元,以及自费药、鉴定费3484.07元。被告杨**应向原告唐*赔偿自费药、鉴定费1493.17元。品迭被告杨**垫付的10663元,原告唐*应当返还被告杨**9169.83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原告唐*应当返还被告杨**的费用由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应向原告唐*赔偿的费用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68532.47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9169.83元;

三、被告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14385.94元;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杨**负担309元、被告江*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