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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严陵镇半边街鸡鸭市场内被告人罗*经营的茶馆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被告人罗*对其在茶馆内容留妇女卖淫并每次收取5元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坦白情节;2、年龄较大,法治观念淡薄;3、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在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131号附22号门面,经营无名茶馆。2015年5月5日,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131号附22号罗*经营的茶馆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在茶馆的3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的官某甲与嫖**某某,在茶馆的6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的魏某某与嫖客李某某。罗*利用其经营茶馆来容留妇女卖淫,并每次收取卖淫女5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威远县人民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卖淫人员、嫖娼人员相互的辨认过程及对其容留卖淫的被告人的辨认过程,确系本案涉案相关人员。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对卖淫场所绘制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被告人、卖淫人员对现场指认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图片说明,证实现场扣押被告人罗*人民币140元及避孕套的情况。

5、抓获说明,证实罗*被抓获的情况。

6、证人熊某某、官某乙、魏某某、官某甲、林某某、李**的证言,证实罗*容留妇女卖淫的情况。

7、被告人罗*的供述,对自己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二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建议适用缓刑。根据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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