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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大全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大全诉被告刘**、罗**、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大全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刘**,被告罗**,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期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大全诉称:2014年8月21日,刘**驾驶川LDY622号小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罗**)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路口红绿灯方向往通江老街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捞得乐火锅外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涂大全相撞,造成涂大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大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涂大全被送往乐**堂医院救治,后转院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后经司法鉴定,评为陆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涂大全是退休工人,随儿子在市中区通江街道岷河社区居住。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064.8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罗**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316664.4元[轮椅费850元,假肢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1875元(15元/天×125天),护理费204977元(住院期间121元/天×125天+护理依赖31642元/年×12年×50%),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12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20%]。

被告辩称

被告刘**、罗**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刘**驾驶的川LDY622号车,该车登记在罗**名下,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垫付了驳骨堂医疗费26467.7元,中医院医疗费35852.84元,其中10000元是信达财保**公司垫付的,另垫付护理费5400元及生活费10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信达财保**公司的意见,但自费药部分除外,保险条款未告知过。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可事故70%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居住证明、退休证、工资领取卡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轮椅发票、残疾器材发票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并应扣除20%自费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生活费15元/天,且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应以最后一次医嘱为准。交通费以票据为准,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原告无护理依赖,即使有护理依赖其护理年限也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刘**驾驶川LDY622号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路口红绿灯方向往通江老街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捞得乐火锅外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涂大全相撞,造成涂大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涂大全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4、原发性高血压;5、糖尿病(Ⅱ型);6、陈旧性脑血栓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急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吻合术、撕脱皮肤软组织回植术、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因左足肿痛未见缓解,涂大全于2014年8月25日自行要求出院,并于同日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皮肤撕脱伤术后皮肤坏死;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原发性高血压病;5、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6、2型糖尿病。入院行“左小腿脱套伤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术”,后因病情无好转,行“左小腿截肢术”。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暂休息3月,加强营养,保护患肢,需陪护一人,坐轮椅活动;2、门诊随访、治疗,根据复查情况安装义肢,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继续糖尿病、高血压等内科疾病专科治疗;4、建议到上级医院脑外科、神经内科专科治疗;5、若病情变化,及时来院诊治。上述治疗期间,在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费用26467.7元,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35852.84元,由信达**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罗**垫付。2014年9月12日,涂大全购买轮椅850元。2015年2月9日,涂大全购买假肢11000元。2014年9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1029201408921号),确定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涂大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乐山**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9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涂大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Ⅵ(陆)级伤残。2、在排除自身疾病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的情况下,即“左小腿截肢术”致左小腿踝以上,膝以下20CM处缺如,被鉴定人涂大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不排除其自身疾病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的情况下,即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小腿踝以上,膝以下20CM处缺如,被鉴定人涂大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涂大全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7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5号],鉴定意见为涂大全属部分护理依赖。信达**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涂大全系退休工人。自2013年3月起随其子涂建能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某小区。

再查明,川LDY622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罗**,该车由罗**向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

审理中,涂大全陈述因到成都市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000元。罗**提交领条、收条(二张),陈述垫付2014年8月21日至9月25日的护理费5400元,支付涂大全35天的生活费1050元。涂大全认为生活费应抵扣,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信达**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陈述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刘**、罗**陈述未告知过免责条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保单、领条、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认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刘**与被告罗**夫妻关系,被告罗**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英为川LDY622号车向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不认可,护理年限过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乐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涂大全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护理依赖系数为5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主张计算12年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认可住院时间,营养费应以最后一次医嘱为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有医嘱“出院暂休息3月,加强营养,保护患肢,需陪护一人,坐轮椅活动”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期内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住院费用62320.54元(26467.7元+35852.8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5元(15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75元(15元/天×1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医嘱休息期护理费15125元(121元/天×125天),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89852元(31642元/年×12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6286元(24381元/年×12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12000元;7、轮椅费850元、假肢费1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300元(1400元+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500元+1000元),本院根据治疗地点、时间、原告及鉴定机构住址,酌情确认1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3433.54元。原告的损失中可归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共计64720.54元,由被告**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776.43元(54720.54元×80%),原告自行承担10944.11元(54720.54元×20%)。其余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378713元,由被告**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4970.4元(268713元×80%),原告自行承担53742.6元(268713元×20%)。被告罗**垫付医疗费52320.54元和支付生活费1050元应返还,垫付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5400元,按照前述可确认35天的护理费为4235元应返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罗**自行承担。被告**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应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涂大全310241.2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57605.54元;

三、驳回原告涂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涂大全负担460元,被告刘**、罗**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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