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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有限公司与达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有限公司与被告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装货即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时供货,经双方对帐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541032.7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外,余款13410322.7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款货款1341032.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拟证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3年10月1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实;

3、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余额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货款金额1541032.70元的事实;

4、钢材付款结算清单复印件2页,拟证明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已支付了货款20万元的事实;

5、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承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盘元(HPB300),规格为Φ6.5-10,计量单位为1700吨;螺纹钢(HRB400),规格为Φ8-32,计量单位为4800吨,螺纹钢(HRB400E),规格为Φ8-32,计量单位为2500吨;二、履行地点为:达州市;……八、需方以电话或短信发送装货计划给供方,双方确认价格后发货,由于地理原因需方委托装货驾驶员与供方办理全部提货、签字、出据等法律手续,其支付、偿还的经济责任由需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字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41032.70元(双方在结算上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嗣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万元,尚下欠原告钢材款1341032.70元未付。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的银行(2310462709000031681)帐户后,被告提出解除该帐户,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客观。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原、被告双方对账未付款表及承诺书原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钢材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及按2015年5月22日的承诺从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所欠原告达州**有限公司钢材款1341032.7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9元,减半收取8434.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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